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与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1行终9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代理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真、徐岩岩,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建筑大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靳奉祥,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丽、徐兴奎,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省地勘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2行初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60年9月考入原山东省济南地质学校学习。1962年4月20日,原山东省济南地质学校向原告作出《肄业证书》,该证书中载明“现学校奉命撤销,学习结束,特发此证,以资证明”。根据教育部(84)教计字255号文件规定,原告***被定为六二届三年制中专毕业,于1985年11月6日由山东地质学校将毕业证书代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及时召回原告安排工作属于行政不作为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62年在校学习期间,因政策原因其就读学校被撤销,原告被裁减回原籍务农。1985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被定为六二届三年制中专毕业并被代发毕业证书。对于原告***学业认定及是否应予召回安排工作或是否应当给予经济补助等问题均属于在特定历史时期有关部门根据政策作出的政策性行为,政策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原曾下传票两次开庭,均未开。第一次为2019年4月20日发传票,定于2019年7月22日14:00应到处所为第十二审判庭。7月19日原审法院又电话通知推迟开庭时间,又发传票定于2019年8月2日15:30开庭应到处所第十二审判庭,正准备8月2日开庭,结果上诉人于2019年7月26日接到裁定书,上诉人认为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就下裁定书,那么2019年8月2日的开庭传票是否还有效,上诉人还参加开庭与否,原审法院的这一程序违法使得上诉人无所适从,也失去了法律严肃性。请二审法院针对原审的程序上的错误请求裁定发回重审。二、上诉人被学校下放虽属特定历史中的政策,但确实是一种错误,本着有错必纠的方针政策原则,全省类似的问题均得以解决,有的按大中专毕业生同等享受干部待遇,带出家属转了户口享受退休待遇,真正享受到老有所养。然而由于被上诉人的不重视不作为,在召回聘用上,故意不作为,造成上诉人老无所养,干部待遇均无法享受。被上诉人难逃这一法定责任。原审法院理应追究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责任。三、上诉人几十年来没间断的信访,均答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实原审法院早已审案受理。催促交纳诉讼费多次下传票,但后来的裁定以特定历史问题不予受理。请二审法院对一审的做法给予纠正,实现原审的诉讼请求。赔偿上诉人一切待遇损失及落实今后的待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省地勘局、山东建筑大学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62年在校学习期间,因政策原因其就读学校被撤销,上诉人***被裁减回原籍务农。1985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上诉人***被定为六二届三年制中专毕业并被代发毕业证书。对于上诉人***学业认定及是否应予召回安排工作或是否应当给予经济补助等问题均属于在特定历史时期有关部门根据政策作出的政策性行为,政策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通过阅卷后认为不需要开庭,于7月24日迳行作出裁定,驳回起诉,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极峰
审判员  魏吉锋
审判员  胡一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