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2民初1476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欣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温县子夏大街与北一路交叉口九鑫兰庭小区2#201、3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频治,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欣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宜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频治,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0.07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21元、陪护费9760.92元、鉴定费3391.8元、伤残补助金191245.14元,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20779.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4828.1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受两名被告雇佣,在工作现场作业时,不幸被跳出的螺栓砸伤左眼,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眼框内高压;3、高眼压;4、左眼视神经挫伤;5、左眼眶挫伤。后经医院手术治疗后出院,左眼失明,恢复至今无光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8级。后因赔偿事宜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欣宜居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欣宜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即被告欣宜居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欣宜居公司位于温县××大街九鑫兰庭南门东临,门头安装工程,找到了***,双方约定由被告欣宜居公司负责提供材料,***负责施工。首期付款6000元,安装完成后结算6600元尾款,共计12600元。合同中约定铝单板安装费用为120m×90元计10800元,约定铝塑板安装费用为20m×90元计1800元,合计12600元。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原告是接受***的安排,被告欣宜居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欣宜居公司并未雇佣原告,其伤害行为与被告欣宜居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原告的雇主,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欣宜居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并不是被告欣宜居公司所雇佣的工人,原告受伤与被告欣宜居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侵权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在温县××大街九鑫兰庭南门东临被告欣宜居公司自己的门头安装工程,原告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业务,其本人又具备门头安装技能,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欣宜居公司将家装的工作交由被告***负责,其是否雇佣原告,被告欣宜居公司在之前并不清楚。被告***一方凭借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该项工作,被告欣宜居公司按其交付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其之间无支配、指挥等关系。原告接受的是***的指示,劳务工资由***发放,与被告欣宜居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欣宜居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欣宜居公司与***符合承揽合同各项要件,故应依法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欣宜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2.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应严格按照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衡量轻重。原告作为一个装修工人,本人又具备门头安装技能,其应比一般成年人更加负有特殊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安全操作。被告欣宜居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被告欣宜居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欣宜居公司合法权益,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欣宜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认识**,原告给姓申的干活,所有的电话联系都是和**联系,活都是承包给**,被告欣宜居公司老板让被告***找人干活,被告***只是给公司帮忙的,被告***给**打电话,**把原告带到工地,**在架上走,兜里装的膨胀螺丝掉下来了,然后就砸到原告左眼。被告***没在现场,还是**给被告***打电话说的,被告***才开车过去。原告受伤后没人干活,为了不耽误公司开业,被告***就又找了几个人去干活,被告***就要工钱,公司前期给了一部分生活费,往后推推,快过年时候,被告***开了收条给工人开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应该向公司要钱,被告***是没有责任的,被告***只是中间帮忙给公司介绍人过去干活的,到最后被告***还赔了一千多块钱,被告***也不是公司的人,不应该找被告***,原告在公司干活时受的伤,应该找公司。因为人是被告***介绍过去的,原告看病的时候,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钱。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欣宜居公司公司负责人***开的,被告***前几年的时候给被告欣宜居公司干过活,才认识的被告欣宜居公司。原告是在被告欣宜居公司公司门口安装门头的时候受伤的。是被告欣宜居公司让被告***找人去干活的。这12600元是公司和被告***结算的,被告***再给工人结算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与二被告法律关系如何确定;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于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户口本、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居住证明(锦祥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原告缴纳城镇居民医保凭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据1和2证明原告长期在焦作本地居住,是城镇户口;3.焦作市官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套19页,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页、诊断证明书一页、病历一套22页;4.医疗费、医药费用票据复印件(3+12张,合计11230.07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391.8元),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第二次出院(2019年4月1日)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因伤情进行鉴定的费用;6.交通费用9张票据总计721元及电子支付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21元;7.微信截屏12**印件(***的8张、***的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8.证人**,是原告的工友,证明原告和**受二被告雇佣提供劳务。
被告欣宜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核实被抚养人的情况;2.不予认可,只是物业公司所出具,结合居住证是新办,结合受伤是否是城镇户口,请法院裁判;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五官医院住院证显示送入方式为自走,对原告是什么原因何时何地因何事发生事故,事实不明,原告应补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6.真实性有异议,希望出示发票;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佐证了被告***和被告***系承揽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欣宜居公司是雇佣关系;8.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提供该证人证言可以推论处原告确实是在温县医院就诊,期间发生什么事情并不清楚,同时早上发生事故,下午去焦作五官医院是否有合理的解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的微信不能转账,被告***给原告转过钱。被告***找的**干活,**找的原告干活。证据8中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全带和安全帽不应是被告***购买和提供,应该是公司提供。被告***给证人了2800元。
被告欣宜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承揽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是被告***保管),证明被告欣宜居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关系,与原告并无事实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同时佐证,被告***们是**也是订作人。
原告***对被告欣宜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内容显示系2020年1月22日由被告***出具,但该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份,这份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和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欣宜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这个模板是被告欣宜居公司提供的,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欣宜居公司让被告***写上的,被告欣宜居公司需要提供原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与被告欣宜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2页,证明被告***按照被告欣宜居公司的指示出具的条,被告***只是给被告欣宜居公司帮忙找人干活,赔钱没赚到钱,工人都知道。被告欣宜居公司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帮其找人来干门头这个活,由被告欣宜居公司直接把钱给工人结算,但活干几天,原告就受伤了,前期干活是2人(**和***),原告受伤后,被告***又找了几个工人去干活,一百元一平方,与被告欣宜居公司直接结算,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欣宜居公司不给工人结算,工人找被告***要钱,被告***去找被告欣宜居公司要钱,被告***给被告欣宜居公司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欣宜居公司不给被告***钱,被告欣宜居公司让被告***按照被告欣宜居公司的模板写,此前给了被告***6000元后来2020年1月23日晚上给被告***的钱,给了66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也恰恰证实了二被告之间在此次劳务合同中属于合作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欣宜居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其聊天记录证明其被告***对金额、施工量、单平方米的施工所在位置是认定的,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欣宜居公司虽是装饰公司,但在本案中是被告***的**,被告欣宜居公司也是受害者之一。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欣宜居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欣宜居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其父亲***,于1943年2月28日出生,母亲***,1942年5月3日出生,***与***系夫妻关系。居民户口家庭,长期在农村生活,育有四名子女,长子***、次子***(病故);三子***,四子***。原告***长期在焦作市解放区锦祥花园小区居住并在城镇务工。
被告欣宜居公司的门头需要装修,被告***将该工程承包,原告***受被告***邀请,在上述工地上进行施工。2019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佩戴安全帽,被高空掉落的螺栓砸伤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焦作市官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裂伤;2.左眼眶内高压;3.高血压;4.左眼视神经挫伤;5.左眼眶挫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与入院门诊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继续点眼;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54.56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前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1.左眼球挫裂伤;2.左眼视神经损伤;3.左眼角结膜裂伤缝合术后。经住院治疗14天,于2019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眼继续拒不滴眼液抗炎治疗,院外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药物。2.不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665.53元,病例记载住院期间留陪1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出141.09元、15.5元、165.45元、44元、5.5元、71.59元、20元、5元、8元、1.5元、35元、5.5元、100.45元、10元,合计628.58元。在郑州第一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支出284.5元、108.9元、393.4元,合计786.8元,医疗费共计11835.47元(2754.56元+7665.53元+628.58元+786.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项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拟定为15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第二次出院(2019年4月1日)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按照被告欣宜居公司提供的模板,向被告欣宜居公司出具报价表一份,该报价表载明:欣宜居梦想家门头安装工程报价表,工程地址温县××大街九鑫兰庭南门东邻。铝单板安装120㎡×90元=10800元,铝塑板安装20㎡×90元=1800元,合计12600元。首期付款6000元,安装完成付6600元。承包人***。被告欣宜居公司前期支付***6000元,2020年1月23日后向***支付6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欣宜居公司的门头需要安装,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欣宜居公司提供材料,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地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其损害应由原告与被告***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本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其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用具,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欣宜居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欣宜居公司的门头需要装修,***并未向其雇员发放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设备,被告欣宜居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分包人***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欣宜居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6天,住院支出医疗费10420.09元(2754.56元+7665.53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628.58元。在郑州第一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786.8元,医疗费共计11835.47元(2754.56元+7665.53元+628.58元+786.8元),原告主张11230.07元,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6日,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为800元(16×50);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拟定为60日,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为1200元(60日×20元)。原告住院16日,期间由1人陪护,经鉴定,第二次出院的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期限共计76天。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684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陪护费应为7672.2元(36848÷365日×7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严重,经鉴定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50日,影响了原告的劳动收入,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684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142.5元(36848元÷365×150天)。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64年12月11日出生,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为191245.14元(31874.19元×20年×30%)。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残,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于1943年2月28日出生,母亲***,1942年5月3日出生,居民户口家庭,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次子***(早年已病故);三子***,四子***。原告定残之日(2019年10月28日),其父亲已经年满76周岁,其母亲已经年满77周岁。原告父亲的扶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计算,应为8395.66元(20989.15×4年×30%÷3人),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应为6296.75元(20989.15×3年×3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692.41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应一并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16天,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去郑州就医,往来焦作的城铁票据,每次为28元,陪护1人,故交通费为432元(20元×16日+28元×4人)。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672.2元、误工费15142.5元、残疾赔偿金191245.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2.41元、交通费432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57614.32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即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0330.0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共计178330.02元(180330.02-2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欣宜居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330.02元;
二、被告焦作市欣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2元,保全费2094元,合计8116元,由原告承担2434.8元,由被告焦作市欣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