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寿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芜湖县湾沚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黎姣,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后胜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审第三人:陶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桃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后胜涛、陶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1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桃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桃源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对***等人进行考勤等管理,并统一发放工资。案涉事故发生后,新桃源公司相关负责人到医院看望***并预付费用20余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新桃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后胜涛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陶霞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新桃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中旬,***及案外人程某、张某应胡华龙的邀请到第三人后胜涛、陶霞承接的芜湖华强颐景湾畔R02三期44-57#楼工地上从事电焊工等工作,2019年6月28日13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汽车雨棚上面缺失一块玻璃踏空坠落受伤,后被后胜涛等人通过120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另查明:1.胡华龙与后胜涛、陶霞系合作关系;2.后胜涛与陶霞系夫妻关系,陶霞系芜湖荣信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在2019年3月份左右,新桃源公司将芜湖华强颐景湾畔R02三期44-57#楼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荣信公司;4.***的工资300元一天,该劳务报酬系后胜涛与***自行口头约定的,***的工资是后胜涛在收到新桃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后发放的;5.荣信公司并无固定的施工人员,因为没有固定的施工人员,故没有给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本案在审理中,该院在庭前与庭后均向***进行了释明本案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其坚持要求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另外,镜湖区劳动争议案件对***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也不予受理。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到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是受案外人胡华龙的要求,而胡华龙非新桃源公司的管理人员,胡华龙与后胜涛之间系合作关系,故***并非受新桃源公司的指派从事有关施工工作;其次,***的工资发放是由后胜涛与其约定,且是后胜涛在收到新桃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发放给***的,***、新桃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发放工资的劳务报酬关系;最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界定为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主张其与新桃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中,***、新桃源公司、后胜涛、陶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后胜涛二审中均认为胡华龙与后胜涛、陶霞非合作关系。后胜涛系荣信公司股东,胡华龙系由后胜涛委派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负责现场管理。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同一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所从事的工程项目系由新桃源公司分包给荣信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且***系接受荣信公司股东后胜涛委派的胡华龙的邀请,前往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工作。故***与新桃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高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