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3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新都会。
法定代表人:胡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记艮,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朱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亮,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跟,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胡华龙,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桃源公司),原审被告胡华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新桃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桃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荣信公司不具有任何钢结构施工资质,新桃源公司对此情况明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桃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2019)皖0202民初13242号案件审理的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认定***日工资标准,明显违法。即便日工资标准达到300元,但考虑到其工作性质,误工费标准应认定为4000元每月比较合理,误工期13个月明显过长,应为8个月。3.***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桃源公司辩称,新桃源公司与荣信工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知晓其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荣信公司当时明确表示其具有相应资质,并提供了营业执照作为证明。新桃源公司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华龙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信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2124.14元(医疗费768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19320元、误工费117000元、交通费2000元);2.胡华龙、新桃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荣信公司、胡华龙、新桃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中旬,***应胡华龙的邀请到荣信公司承接的芜湖华强颐景湾畔R02三期44-57#楼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6月28日13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汽车车库雨棚缺失一块玻璃而踏空坠落。***受伤后即被送入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特重症型颅脑损伤、脑挫伤等,于2019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需人照料生活;一月后复诊;神经外科、胸外科、口腔科门诊随诊;后半年行颅骨修补术。2019年9月10日,***曾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4月9日,***再次入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手术,于2020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底骨折、手术后颅骨缺失、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需终身服药。2020年8月5日,***再次入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皮下积液、创伤后癫痫。***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7312.16元,荣信公司垫付医疗费24万元。
一审另查明,1.芜湖华强颐景湾畔R02三期44-57#楼项目钢结构工程系新桃源公司分包给荣信公司施工的;2.***的劳务报酬为300元一天;3.荣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工程施工。
一审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荣信公司提供劳务,荣信公司支付给***劳动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在工作期间,由于未注意安全意识从车棚踏空坠落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荣信公司作为雇佣单位,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车棚缺失一块玻璃)及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该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胡华龙系荣信公司工作人员,其邀请***到荣信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荣信公司承担。荣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工程施工,具有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新桃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荣信公司施工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要求新桃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的诉请及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该院认定***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发票为31731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为3030元(30元/天*101天);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3030元(30元/天*101天);4.护理费,根据***受伤情况及医嘱认定为19320元(120元/天*101天+80元/天*90天);5.误工费,***主张13个月,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参照行业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17000元(300元/天*13个月);6.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61192.16元。荣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322834.51元,因其已垫付24万元,荣信公司再赔偿***经济损失82834.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834.5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4元,***负担2134元,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和责任比例有无不当;2.新桃源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债务与荣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损失金额和责任比例
***曾就本案基本事实以新桃源公司、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霞及其配偶后胜涛等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该案为审理***与新桃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查明***从事案涉劳务的相应报酬约定。荣信公司主张该案存在超出审理范围而程序违法,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据此查明***的工资为300元每天,并无不当。荣信公司现对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误工期限,***自2019年6月受伤时至2020年8月期间多次住院并进行手术,且病情尚未稳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法定要求,故一审酌定误工期限为13个月,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比例问题,一审根据***与荣信公司的过错程度、受伤具体情况等事实酌定***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荣信公司就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连带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新桃源公司在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荣信公司时,理应要求提供或确认对方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明文件。根据在案证据来看,新桃源公司并未履行该谨慎注意义务。新桃源公司二审抗辩其在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时要求荣信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否具有钢结构施工的经营范围与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无直接关联,新桃园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理应知晓施工资质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而非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故新桃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就案涉债务与荣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荣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834.51元;
二、被上诉人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诉人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34元,由上诉人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上诉人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5.5元,被上诉人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