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5452号
原告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朱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宁、余黎姣,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楼****v>
法定代表人毛富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璐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景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郑州市××区长××与合欢街交叉口××芒果春天开发区(M41-05地块)景观、室外污水工程,合同价款为8769368.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开工,于2017年3月31日竣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进行了增项,产生的实际工程量为10173405.7元。2018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计,被告对于工程完工和工程量予以确认。截止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10173405.7元。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按月进度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0%;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合格的竣工档案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并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原告完工后,已将工程竣工、结算材料按照要求提交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在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12日支付工程款7453936.28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719442.42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19442.4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87247.07元(以2210772.1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以508670.2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并实际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就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部施工,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程范围。原告未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进行相应扣除,原告逾期完工,也应在支付工程款时相应扣除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被告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售楼部未施工扣减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和原告就该部分售楼部未施工相应费用的扣减在进行协商,然而原告却无视合同约定,无视其未施工,坚持认为合同约定价款就代表其已全部实际施工。2、原告所提供的增加项变更签证的证据材料,均是其自行编制,并无被告盖章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对增加项部分进行实际施工的其他证据,故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的结算材料。原告自行单方编制的材料不能作为其实际有增加工程量的证据材料,该部分材料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部分签字的工程部意见、成本部意见、项目公司董事长意见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该审批表不符合被告公司的工作流程,被告有理由怀疑是原告伪造的。且该部分人员的签字未经被告授权,也未经被告的事后认可及追认,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对于变更签证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现无任何补充协议,原告也未提供其对增加项部分进行实际施工的其他证据。综上,被告目前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新芒果春天开发区(M41-05地块)景观、室外雨污水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地块景观、室外雨污水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土方工程、绿化工程、园林建筑、道路、围墙、安装工程、雨污水工程等所有内容。合同总价款为8769368.56元,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除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甲方不需要因其他任何因素增加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甲方指派肖明阳为驻工地代表,并委托监理公司与甲方代表共同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隐蔽工程的验收,办理设计变更、签字及验收手续。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和发票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给甲方合格的竣工档案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并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按下述付款时限付清,付款时需扣除质量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工程联系单》仅作为甲方和乙方联系的用途,不作为计价依据,如乙方认为应计价的,乙方须申请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手续。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交有《现场签证金额确认单》一组,该确认单上记载有累计变更金额、审核金额、合同金额、签证内容简述,其中建设单位确认栏部分,由牛金璐在造价工程师处、陈海雷在成本部经理处签字。
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郑州高新区布袋李城中村改造(M41-05地块)项目景观、室外雨污水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工程总造价为8769368.56元。主要施工内容为“土方工程、绿化工程、园林建筑、道路、安装工程(配套水电、照明系统灯具包括给排水管网的接驳连通、灯具、配电箱)等施工合同和施工蓝图内所示内容”,施工单位确认意见为“我单位已按照合同及施工蓝图等要求施工完毕,并自检合格”,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部章。该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验收意见部分,由黄刚在工程部意见处、陈海雷在成本部意见处、周力敏在主管领导处签字。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计算书》显示报送金额为11224234.1元,审核金额为10173405.7元,该计算书并显示审核单位为被告公司,由牛金璐在审核人处、陈海雷在复核人处、沈为华在主管处签字。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显示施工单位报送金额为11224234.1元,最终审核金额为10173405.7元,合同金额为8769368.56元,核减(增)金额为1050828.4元,审核差异说明为“新增变更和签证”。黄刚在该审批表工程部意见处、牛金璐及陈海雷在成本部意见处签字。
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资料交接单》载明:“致成本部:本部经办的以下工程项目,设计工程预(结)算造价相关的图纸及技术资料真实性及完整性已经全部核实,完全符合办理工程预(结)算的条件,请成本部安排办理预(结)算”。黄刚于2018年6月26日在工程部处签字,牛金璐在成本部经办人处签字,陈海雷在经理处签字。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维修(保修)金退款申请单》显示剩余质保金为508670.29元,其并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退还该质量保证金。该申请表物业公司意见处并签有“经现场验收,无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计算书》中建设单位意见处所签人员的名字是河南华强的,华强有这些人名,但无法认定具体是否是该人员的真实签名。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三份,金额共计为10173405.7元。被告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453963.2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关于工期的说明及审批、工程预(结)算资料交接单、工程质量维修金退款申请单、苗木清点清单、付款申请单及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十三份、付款回单复印件七份、现场签证金额确认单复印件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有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照片、售楼部未施工扣减费用汇总表、合同内景观小品扣减汇总表、景观安装未施工扣减费用汇总、现场问题费用扣减汇总、工程联系通知单、邮寄记录、通知单、第三方维修扣减明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存在未施工部分及应扣除款项部分。因上述证据中的汇总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有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申请退质保金的具体情况,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该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义务。该合同对于施工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期间等事项均作有约定。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工程预结算计算书审核人及复核人处、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部意见及成本部意见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黄刚系其公司员工,并称“建设单位意见处所签人员的名字是河南华强的,华强有这些人名”,故上述单据材料上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亦应对其产生约束力。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记载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金额确认单,可以确认原告进行施工的总价款(合同价款及增项费用)共计为1017340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453963.27元,剩余款项为2719442.43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2719442.42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有逾期利息损失。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并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就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双方进行资料交接的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故被告应以221077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以508670.2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该利息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不存在增项费用,并存在有扣减费用,但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新芒果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9442.42元及利息损失(以221077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867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席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