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4500号
原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记艮,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新都会C#办公楼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TFM6J2U。
法定代表人:胡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胜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678号11幢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97249000D。
法定代表人:朱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风,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艳,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桃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记艮,被告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胜涛,被告新桃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508元(包括:医疗费4231.01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25973.6元、交通费7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6440.01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350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中旬,原告***及案外人程玉明、张国富应胡华龙的邀请到被告荣信公司承接的芜湖华强颐景湾畔R02三期44-57#楼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6月28日13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车库雨棚上面缺失一块玻璃踏空坠落昏迷,后被120急救送入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抢救。自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原告多次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7312.51元,荣信公司在垫付21万元医疗费后就未再支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新桃源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责任。各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迫于无奈于2020年9月诉至法院,该案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确定了两被告的责任,但因原告当时尚在治疗中,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现就该未决事宜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责任比例应以前案判决认定为准,且原告在前案中已经主张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新桃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案是第二次起诉,此前原告已主张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那么此前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均应当予以扣除。此前法院判决的误工期为13个月,此次鉴定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应当予以扣减;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应按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80元/天进行计算;交通费发票中的金额、时间与常理不符,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2、针对两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被告新桃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桃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的过错,也无法预见到荣信公司有没有相应资质问题,不能将本该由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义务强加给新桃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中旬,***应胡华龙的邀请到荣信公司承接的芜湖华强颐景湾畔R02三期44-57#楼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6月28日13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汽车车库雨棚缺失一块玻璃而踏空坠落。***受伤后即被送入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特重症型颅脑损伤、脑挫伤等,于2019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需人照料生活;一月后复诊;神经外科、胸外科、口腔科门诊随诊;后半年行颅骨修补术。2019年9月10日,***曾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4月9日,***再次入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手术,于2020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底骨折、手术后颅骨缺失、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需终身服药。2020年8月5日,***再次入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皮下积液、创伤后癫痫。***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7312.16元,荣信公司垫付医疗费24万元。
2020年9月3日,***将胡华龙、荣信公司、新桃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荣信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2124.14元(医药费768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19320元、误工费117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胡华龙、新桃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皖020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3030元(30元/天*101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认定为19320元(120元/天*101天+8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3个月,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参照行业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17000元(300元/天*13个月);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判决:“一、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834.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荣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皖02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赔偿比例问题,一审根据***与荣信公司的过错程度、受伤具体情况等事实酌定***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新桃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就案涉债务与荣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834.51元;二、被上诉人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诉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的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皖昌司鉴所[2021]精司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精神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后***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躯体)、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的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0日分别作出皖高[2021]临鉴字第3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皖高[2021]精鉴字第3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多发伤,目前遗有左耳听力障碍≥81dbHL,构成九级伤残;遗有左侧额纹消失,左侧眼睑下垂,符合一侧部分面瘫,构成十级伤残;遗有张口受限Ⅰ度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1、2、3、4、5、6、7、8、9、10肋骨骨折,达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无后续治疗费用;3、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躯体)”;“1、被鉴定人***目前遗有中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300日、护理300日、营养150日”,***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320元(200元+5120元)。
另查明:1、***在前案诉讼结束后,又因此次事故产生医药费4231.09元(114元+409元+234.65元+420元+10元+535元+20元+107元+346.6元+520元+20元+36元+28.2元+13.2元+18元+344元+364.62元+269.88元+400.94元+20元)。2、***的妻子持有中级母婴护理师的资格证书,颁证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发票、(2020)皖02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资格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及比例。根据(2020)皖02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荣信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新桃源公司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对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本院根据证据材料及庭审意见,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4231.01元,经核对票据原件共计产生4231.09元,现***仅主张4231.0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在前案中已主张过误工费,且法院最终按13个月的误工天数予以了支持,现***依据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300天再次主张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在前案中主张了住院期间101天及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法院已予以支持,现***依据鉴定意见主张300天的护理费,应扣除前案已主张的天数191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主张按12000元/月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于法无据,考虑到其妻子系中级母婴护理师,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56552元/年计算为16888元(56552元/年÷365天×109天);4、营养费,***在前案中主张了住院期间101天的营养费,法院已予以支持,现***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50天的营养费,应扣除前案已主张的天数101天,经计算为1470元(30元/天×49天);5、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事故构成六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现主张残疾赔偿金425973.6元(39442元/年×20年×5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在前案中已主张交通费,法院酌定支持了1500元,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其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情况,但部分票据未实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考虑到***后期复查以及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损害的发生并不负主要责任,其在工作中受伤致多处伤残,给其本人造成精神伤痛,本院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0062.61元,荣信公司应赔偿***336043.83元(480062.61元×70%),新桃源公司就上述荣信公司债务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043.83元;
二、被告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1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由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1元;鉴定费8420元(原告已交至鉴定机构),由原告***负担2526元,由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4元(两被告将其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学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