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7343号
原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记艮,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新都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TFM6J2U。
法定代表人:陶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芜湖荣信装饰工程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97249000D。
法定代表人:朱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艳,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亮,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记艮、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被告浙江新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桃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124.14元(医疗费768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19320元、误工费117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新桃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中旬,原告***及案外人程玉明、张国富应被告***的邀请,受雇于被告荣信公司,在其承接的芜湖华强颐景湾畔R02三期44-57#楼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6月28日13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车库雨棚缺失一块玻璃而踏空坠落,被送入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伤、重症型颅脑损伤、脑挫伤等,住院70天后于2019年9月5日出院。2020年4月9日遵医嘱再次入院手术,并接受医嘱建议于2019年9月1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另(2019)皖0202民初13243号判决书查明:1、***与第三人后胜涛、陶霞系合作关系;2、后胜涛与陶霞系夫妻关系,陶霞系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3、在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新桃源公司将芜湖华强颐景湾畔R02三期44-57#楼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荣信公司;4、原告***的工资300元一天,该劳务报酬系第三人后胜涛与原告***自行口头约定的,原告的工资是第三人后胜涛在收到被告新桃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后发放的;5、荣信公司并无固定的施工人员,因为没有固定的施工人员,故没有给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荣信公司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荣信公司股东系合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桃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荣信公司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荣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为荣信公司提供劳务,证据不足。***系荣信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桃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荣信公司施工,如果法院认定荣信公司承担责任,新桃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皖0202民初13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后胜涛、陶霞共同承接芜湖华强颐景湾畔R02三期44-57#楼工程,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实际承包单位为荣信公司。该判决认定原告每日工资为300元,也与事实不符。原告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荣信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新桃源公司辩称,原告非新桃源公司雇佣的人员,通过(2019)皖0202民初1324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与荣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应按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即使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雇主是***还是荣信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从荣信公司营业执照可以明确看出,其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所以原告起诉新桃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新桃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国家企业信息查询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及产生的损失,以及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信公司、新桃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都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桃源公司提交了证据:钢构合同及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副本、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荣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荣信公司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荣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荣信公司对被告新桃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举证目的,被告新桃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中旬,***应***的邀请到荣信公司承接的芜湖华强颐景湾畔R02三期44-57#楼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6月28日13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汽车车库雨棚缺失一块玻璃而踏空坠落。***受伤后即被送入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特重症型颅脑损伤、脑挫伤等,于2019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需人照料生活;一月后复诊;神经外科、胸外科、口腔科门诊随诊;后半年行颅骨修补术。2019年9月10日,***曾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4月9日,***再次入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手术,于2020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底骨折、手术后颅骨缺失、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需终身服药。2020年8月5日,***再次入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皮下积液、创伤后癫痫。***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7312.16元,荣信公司垫付医疗费24万元。
另查明,1、芜湖华强颐景湾畔R02三期44-57#楼项目钢结构工程系新桃源公司分包给荣信公司施工的;2、***的劳务报酬为300元一天;3、荣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荣信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荣信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未注意安全意识从车棚踏空坠落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荣信公司作为雇佣单位,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车棚缺失一块玻璃)及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系荣信公司工作人员,其邀请原告到被告荣信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荣信公司承担。荣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工程施工,具有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新桃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荣信公司施工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桃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发票为31731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为3030元(30元/天*101天);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3030元(30元/天*101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认定为19320元(120元/天*101天+8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3个月,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参照行业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17000元(300元/天*13个月);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61192.16元。被告荣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322834.51元,因其已垫付24万元,被告荣信公司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834.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834.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4元,原告***负担2134元,被告芜湖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