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关区线钢物资经销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关区线钢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滨河西五区4号库。 经营者:**,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20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关区线钢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线钢物资)及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线钢物资故意将***的电话号由“151XX******”写成“181XXXX****”,且在《欠条》上将“5”改为“8”的痕迹非常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原审法院送达违法。2.线钢物资与中航公司光和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乙方系***签名,并没有***的签名,线钢物资也没有提供中航公司广合分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的会计及材料员,***购买钢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钢材款的责任。3.本案所涉款项***已经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并以以房抵债方式抵顶了249.89万元,此事实线钢物资在原审法院并未向法庭如实陈述,上述款项应在钢材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线钢物资的诉讼请求。 线钢物资辩称,***是***的女婿,而且承包案涉工程也是***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航公司是***挂靠的公司,所以***出具欠条是理所应当的。***确实给转过50万元,也确实给了一套房屋,但是***总计欠500多万,是经过算账后出具的欠条,***是认可的,没有威胁***,欠条是***自己书写的,电话号也没有改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送达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调取了***户籍信息,又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邮寄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虽联系方式存在错误,但原审法院在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不违法。(二)关于***主张其有新证据,可以证实已经支付线钢物资299.89万元钢材款的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及线钢物资经营者**的陈述,***确实向线钢物资支付了钢材款50万元及房屋一套,但线钢物资经营者**称送货总价值在500万左右,***出具的欠条系经双方对账,扣除50万元及房屋价值后出具,***亦对出具欠条,且出具欠条时***在场,双方经过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可,虽辩解欠条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出具的内容仅为对送货货款的确认,双方并未结算,但其对欠条系受到胁迫情况出具,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亦不能体现仅系对送货货款的确认,故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蔺 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