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院长审核
或 签 发
主 审 人
(拟稿人)
合议庭成员
签 名
审判长审核
或 签 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泉眼村南泉眼屯。
申请执行人:南关区线钢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滨河西五区4号库。
经营者:**,负责人。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57号五层320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农安法院)作出的(2022)吉01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系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合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广合分公司)购买钢材的材料员,是受中航广合分公司指派到申请执行人处购买钢材的,是职务行为。申请执行人明知道异议人是农民打工人员,起诉时明明知道异议人签收的九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所留的电话是“15104******”,却恶意在《欠条》上将“1510430****”改成“1810430****”,且在《欠条》上将“5”改成“8”的痕迹非常明显,肉眼就可看出。并在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也写的是“1810430****”,明显让法院送达不到,而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宣判的方式,由此让异议人承担还款责任。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吉林公司)并没有注销,从网上“企查查”网站就能够查到法定代表人***的电话“13843******”,而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却没有查询送达,故是恶意诉讼。
同时,申请执行人与中航广合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乙方的签章是中航广合分公司即***,并没有异议人的签名,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中航广合分公司委托***购买钢材并承担给付责任的《授权委托书》,而实际上***是***雇佣的会计,故***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由实际使用钢材人中航吉林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法院作出的(2019)吉012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送达程序上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异议人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执行局查明以上事实,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农安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上述异议主张及理由,实质是对执行依据异议,而非对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对农安法院(2022)吉01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不服,特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农安法院(2021)吉0122执保101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农安法院作出的(2019)吉012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严重错误。因此以该判决书作出的执行应当撤销。1、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申请执行人依据《欠条》向复议申请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3、农安法院(2021)吉0122执保1014号执行裁定执行后,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主张农安法院(2019)吉012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严重错误,属于对执行依据不服,应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农安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其主张撤销(2021)吉0122执保1014号执行裁定的主张因其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主张,本次复议审查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