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3月25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6日,汉族,系***丈夫,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20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欢喜路远大村。 法定代表人:黎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建设公司)、**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33号民事裁定,指令昌邑区人民法院继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次***提起诉讼与(2019)吉0202民初14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事实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仅审理并判决上诉人***垫资发放的部分民工劳务费568,656元的相关事实,并判决由中航集团**建设公司支付给***。该案中***并未请求支付辅助材料款,人民法院也未审理和判决***本次起诉所请求支付的垫资辅助材料款相关事实,本次起诉事实依据与前诉并不相同。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具备三项条件,一审法院仅以事实依据相同一项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要“(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项条件同时具备,而一审法院仅以事实依据(诉讼标的)相同这一项条件相同,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对受理进行审查认定同时,又对工程尚未完工、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进行结算以及上诉人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认定,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对***诉讼请求以及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同时驳回***的起诉,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程序审查时又进行实体认定属于程序违法。***所提起的本次诉讼并不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中航集团**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1.针对此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当中最重要的两名人员***、***现在都在接收刑事调查,刑事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的决算价格不真实,故按照先刑后民的审判思路,应等待刑事判决后再做审理。2.现在我公司作为中航公司的总公司对于原中航分公司与***、***的案涉工程并不了解。3.如果最终需要判决依据现有证据或现场鉴定做结果。 远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给付辅助材料款828,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2019年7月17日该院作出的(2019)吉02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相同;同时,(2021)吉0202民133号案件与(2019)吉0202民初147号案件中当事人相同,即:上诉人***、被上诉人远大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标的亦相同均是“修建位于昌邑区两家子乡***远大现代养殖厂”;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歪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提起的(2021)吉0202民13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虽然用词进行了调整,但实际上是对(2019)吉0202民初147号案件中诉讼请求的分解。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次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向一审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清包合同》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已认定为无效合同,加之涉案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使用,质量不合格,无法进行验收。上诉人***先后以长春市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鑫公司)及自己的名义多次针对涉案工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次起诉为第三次起诉,属滥用诉权造成严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2017年9月7日上诉人***以中鑫公司名义依据中鑫公司与中航公司广合分公司(已注销)签订的《清包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7)吉0202民初960号】,诉讼请求为判令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2,763,9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涉案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使用,也未经验收合格,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鑫公司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为了规避“涉案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这一事实,以涉案工程系上诉人***组织工人靠挂中鑫公司进行施工,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再次依据中鑫公司与中航公司广合分公司签订的《清包合同》于2019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吉0202民初147号】,将诉讼请求由(2017)吉0202民初960号案件的给付工程款2,763,900元这一请求进行拆分后,变更为要求被告中航公司给付劳务费1,335,000元(自述总劳务费1,935,000元,扣除远大公司经政府协调下交给昌邑区劳动监察大队的60万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部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航公司给付上诉人***劳务费568,656元。3、133号案件系上诉人***依据中鑫公司与中航公司广合分公司签订的《清包合同》提起的第3次诉讼。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中航公司支付上诉人辅助材料工程款828,9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请人民法院注意,该诉讼请求即为(2017)吉0202民初960号案件中,上诉人***以中鑫公司名义提起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中所主张的工程款2,763,900元扣除(2019)吉0202民初147号案件中所主张的自述的涉案工程总劳务费1,935,000元之后的工程款828,900元。上诉人***本次诉讼的实质是要求被告中航公司给付程款”,即使是在“工程款”前边用文字描述为“辅助材料”,但仍然无法回避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追索“工程款”这一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航集团**建设公司支付***辅助材料款工程款828,9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为828,900.00元基数,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两被告付清款项时止。)2、远大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要求两名被告给付辅助材料款828,900元及利息的诉请,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与2019年7月17日**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9)吉02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事实依据相同,且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远大公司与中航集团**建设公司也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上述案件中予以审理,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在庭审中增加的五项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亦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45元,退回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2017)吉0202民初960号案件原告为长春市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为中航集团**建设公司、远大公司、**;(2019)吉0202民初147号案件原告为***,被告为长春市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航集团**建设公司、远大公司。 本院认为:(2017)吉0202民初960号案件与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均有不同;(2019)吉0202民初147号案件与本案的被告不同。故本案诉讼主体、与前案均有不同,不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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