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互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互通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1民初3616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绍兴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互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厦履镇夏东村郑家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被告互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35225元,并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照15.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被告互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3、被告中建一公司对被告***、被告互通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互通公司,并以被告互通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中建一公司处分包了贵州省秀印高速第一标段及第三标段声屏安装的劳务。后被告***以被告互通公司的名义雇请原告到秀印高速一、三标段从事声屏安装工作,2021年5月原告组织***、***等民工入场施工,并于2021年11月完工退场。2021年9、10月份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劳务量以及工资结算,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民工工资共计361880元,并承诺所欠工资于2021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欠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最高利息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互通公司在上述结算单、欠条上**确认。2021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00元,余款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向被告互通公司催讨工资,被告互通公司也一直推诿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2021年农历年底又向被告中建一公司讨要民工工资,被告中建一公司承诺付款,并让原告填好领款手续,但仅于2022年5月25日支付了原告三标段的部分工资134575元,余款至今未付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互通公司承揽工程,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并已结算清楚,上述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讨要劳务工资支出成本按照约定应由上述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建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做的工地有质量问题,该做的没有做,不该做的做了,没做的时候被告***补足了工资,差不多3万,如果核算,被告***基本没欠钱了;2、为了做这个工程,被告***自己贴了钱的,原告叫人把被告***关了七八天,在威胁下被告***写了欠条,这个欠条不作数,被告***要求重新对账;3、被告中建一公司领导承诺的没有兑现,说好补足的工程量没有给,被告***自己也亏钱了,被告中建一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600多万元。 被告互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建一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本案实际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费用属于劳务费,并非单纯农民工工资,***费用主张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正如***在其诉状所述,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系***,答辩人与***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所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以被告中建一公司为承包人(甲方),以被告互通公司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等多个合同,约定将被告中建一公司承包的贵州省秀山(黔渝界)至印江高速公路PPP项目一标段和三标段的绿化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互通公司,约定工期90天,被告互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被告***自述是挂靠被告互通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是从事工程劳务的,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即邀请原告***等人在此工地从事声屏障安装工作;原告***等人在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欠条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33062119********),于2021年10月18日因秀印高速浙江互通建设有限公司声屏障安装第一标段及第三标段尚欠***(身份证号:43252219********)农民工工资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捌百捌拾元整(¥361880.00元),本人承诺在2021年10月20日之前付人民币拾万元整,剩余的贰拾陆万壹仟捌百捌拾元整本人承诺在2021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本人承诺如有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利息计算。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都由欠款人***承担。收款人:***6215591901001427493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支行。欠款人:***(签字并捺手印)2021日(应为年)10期(应为月)19日手印及公章,浙江互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此处加盖了公章。 2021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万元,下欠工资261880元;年底,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印江县政府进行了协调,要求发包方代付原告等人工资;2022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欠原告等四人款项及金额的名单,将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7920元,一并报给了被告***,被告***以被告互通公司的名义,一并报给了被告中建一公司,要求该公司代付工资;2022年5月25日,被告中建一公司按原告指定账号支付了134575元,仍下欠原告工资135225元(其他三人是原告喊去务工的,所欠工资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因催讨无果,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该欠条是系受到胁迫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互通公司承包的项目务工,在完成约定事项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出示了欠条,加盖了被告互通公司的公章,被告***作为欠款人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被告互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逾期支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欠款项金额中增加了被告***补偿给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7920元,应视为至当日的违约损失的约定;被告中建一公司收到要求被告互通公司代付工资的明细表后,于2022年5月25日才支付134575元,对下欠原告的工资135225元被告中建一公司未代付,这非被告***、被告互通公司的本意,但尚应履行支付义务,其未支付行为也是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建一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互通公司,被告互通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故被告中建一公司应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在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后再依法进行追偿;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12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的主张,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互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款项135225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5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35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则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浙江互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125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在限期内履行,并将款汇入**县人民法院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开户的资金往来户上(账号为: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浙江互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