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2104号 原告:***,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居民,现住***××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长河大道1515号东方***综合楼1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德实公司2022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德实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医疗费225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00元、护理费236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00元、交通费8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德实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7日,***与德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该公司安排在中铁十局淄博文昌湖新型城镇化示范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9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11月22日,淄博文昌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1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于2022年5月9日***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签字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德实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费用。 被告德实公司辩称,德实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济南盈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鹏公司),***是盈鹏公司招录的员工。德实公司按照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根据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必须由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进行统一管理的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须在该平台备案而签订了劳动合同。德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淄博市张店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已经受理了***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盈鹏公司已支付给***的25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德实公司将其承包的淄博市文昌湖新型城镇化示范项目一期(莲花山社区一期)工程与案外人盈鹏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进行了劳务分包。淄博文昌湖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为该工程按建设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2021年9月7日,原告***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德实公司为在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备案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当日到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足距骨粉碎骨折移位、右内踝韧带损伤、右侧第5.8.9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左髋挫扭伤、右足骰骨粉碎骨折移位。2021年11月22日,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淄文昌人社工决字[20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2021]44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22年5月19日,原告***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了***仲案字[2002]第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对***的申请不予受理。2022年8月11日,淄博市张店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受理了***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动专业分包合同、盈鹏公司承诺书、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受理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德实公司主***公司为事故支付原告***25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20000.00元。因德实公司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实以上25000.00元全部交付原告,且对***的质证意见未予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收到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涉案工程项目从事劳动时已年满50周岁,被告德实公司因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备案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且按建设项目参保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主张与德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确认双方于2022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实公司是承担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因淄博市张店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已受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德实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12000.00元证据不足,月工资标准参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633.00元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计3979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诊断,本院确定原告住院17天及出院后30日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工人员标准120.00元计算为5640.00元,原告主张住院2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163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438.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还应支付2543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4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营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