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2643号
原告:来普高,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一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国才,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威,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关明,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益芳、漏志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2号文耀大厦22楼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85304070P。
法定代表人:蔡玉兴。
原告来普高与被告程国才、来关明、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普高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一磊、被告程国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威、被告来关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漏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普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国才、来关明、国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677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程国建因诉程国才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6)浙0108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国才负赔偿责任,原告来普高、被告来关明、国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受伤事件发生后,经被告程国才要求,原告来普高以“桐庐工地油漆外墙生活费加工程款”的名义出借121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程国建受伤一事而需支付的费用。包括以程国才名义支付的88353.98元医疗费,实则最后也是由原告来普高支付的。判决后,被告程国才作为第一责任人不履行判决,导致滨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财产556825.99元。在该涉案事件中,全部的款项都是原告支出,而程国才、来关明、国锦公司都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的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国才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执行款付款人名称为国锦公司,而非原告,即使国锦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款项;二、即便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程国才也不应承担全部代偿款责任。程国建因在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诉程国才、来关明、来普高、国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108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程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国建损失535134.15元;2、被告来关明、来普高、国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16)浙0108民初5284号判决书认定,程国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锦公司、来关明、来普高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与程国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程国才、来关明、来普高、国锦公司对程国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明确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赔偿比例,也就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程国建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各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016)浙0108民初5284号判决书认定程国建损失金额为623488.13元,原告诉请677826元是不合理的,其中的121000元系工程款,而非全部用于程国建受伤后的必要支出,判决对医疗费用已经做出审查确认,故被告程国才应承担四分之一,即155872.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8353.98元,最多仅需承担67518.0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依法判决。
被告来关明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程国才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来关明不予承担责任;二、本案法院已经判决程国才赔偿案外人程国建的费用应由程国才承担,原告有权向程国才追偿,与来关明无关;三、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发生事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四、原告诉请金额超出法院判决金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案涉工程是否违法转包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关系,我们认为绳索质量、管理水平等都存在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国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来普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6)浙0108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事实的因果情况、具体赔偿金额、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2、《借据》、银行单据、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程国建赔偿一案实际支付了677826元的事实。
被告程国才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来关明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借据》、银行单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国锦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来关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3、《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明确若发生安全事故,应由原告负责的事实。
原告来普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违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2016)浙0108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责任进行了明确。被告程国才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国锦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来普高提供的(2016)浙0108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单据、情况说明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据》上载明借款原因为“生活费加工程款”,原告来普高主张系医药费支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来关明提供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因来普高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程国才、国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桐庐县开发区凤川区块1-34号工业地块,地使用者为杭州国锦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1-3#号车间、办公楼项目施工单位为国锦公司。2014年10月18日,来关明以国锦公司名义与来普高订立《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来普高施工,来普高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程国才,程国才雇佣程国建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2月4日上午,程国建在桐庐县开发区凤川区块1-34号工业地块对外墙油漆进行粉刷,作业过程中,绳索脱落,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
2016年11月7日,程国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来普高、被告程国才、来关明、国锦公司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108民初5284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国才雇佣程国建进行外墙油漆粉刷作业,程国建在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程国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锦公司、来关明、来普高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与程国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决书确定程国建损失为623488.13元,扣除程国才已支付的医疗费88353.98元,还应赔偿535134.15元。据此,判决程国才赔偿程国建损失535134.15元,来关明、来普高、国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程国建负担689元,由程国才、来关明、来普高、国锦公司负担4576元。
判决生效后,因程国才、来关明、国锦公司、来普高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来普高于2018年3月26日以国锦公司名义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付款义务,即支付赔偿款544498.99元、交纳案件受理费4576元和执行费7751元等共计556825.9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人针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救济应承担的外部赔偿责任,就侵权责任人的内部而言,还是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也即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于在对外责任中支付了超出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可以向其他未承担自己应负内部赔偿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本案中,被告程国才作为雇主,忽视生产安全条件,在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施工,造成雇员程国建受伤,国锦公司、来关明、来普高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程国才、国锦公司、来关明、来普高的过错程度,在各连带责任人内部,酌情确定被告程国才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来普高、被告来关明、国锦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程国才已经支付程国建医疗费88353.9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来普高以国锦公司名义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556825.99元。两项共计645179.97元。依据本院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程国才应承担354848.98元(645179.97元×0.55=354848.98元),原告来普高、被告国锦公司、来关明分别应承担96777元(645179.97元×0.15=96777元)。原告来普高作为(2016)浙0108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对支付的超出其份额之外的赔偿款,有权向被告程国才、来关明、国锦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对原告来普高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来普高诉称事故发生后,其以“桐庐工地油漆外墙生活费加工程款”的名义出借121000元给被告程国才,系用于支付程国建受伤一事而需支付的费用,但其提供的《借据》仅指向桐庐工地油漆外墙“生活费加工程款”,原告诉请一并进行追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国才辩称,其已经向程国建支付了88353.98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来关明辩称根据《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国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来普高垫付的赔偿款等266495元;
二、被告来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来普高垫付的赔偿款等96777元;
三、被告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来普高垫付的赔偿款等96777元;
四、驳回原告来普高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程国才、来关明、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8元,减半收取5289元,由原告来普高负担1639元,被告程国才负担2114元,被告来关明负担768元,被告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元。
原告来普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国才、来关明、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池海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