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商初字第90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俞正阳。
被告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龙。
原告***与被告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杭州国锦实业有限公司1#-3#车间和办公楼工程时,于2010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租赁QTZ63(5510)塔机一台,约定租赁价格为18000元/台/月。2012年12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费39595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费,但被告仅于2013年5月2日支付100000元,余款29595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费29595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约定了租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事实;2、开工报告及停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塔机自2010年10月27日开始使用,至2012年11月30日停止使用,共计755天的事实;3、塔机对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12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租费395950元,由承租方项目部孔万锋签字的事实;4、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设备用以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用以合同约定的施工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开办的杭州萧山闻堰永峰建机租赁服务部租用固定式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塔机进场日为起租日,塔机全部归还日为终止租赁日,塔机检验合格日开始计算租金,以检测报告为准,租赁费为每台每月18000元,进退场费用合计26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2010年10月27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一份,确认原告交付的塔式起重机合格,当天由被告出具开工报告一份。该塔式起重机租赁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通知一份,要求原告拆除该租赁物。至此,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395950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5月2日支付100000元,余款2959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29595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3009元,由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向本院预交,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