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蔡芝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南、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火炬大道东冠路交叉口。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339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朱士益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