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峰基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鼎峰基业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3364号 原告:广东鼎峰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迎宾大道173号之一615(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MNC8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0号8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7461656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迎,系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鼎峰基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鼎峰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鼎峰基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611776.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基础(桩)工程,工程地点系广州南沙综合保税区加工区二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安排了机械设备及相关工作人员进驻场地,并进行了部分工作的实施,且经被告及其监理核实,原告所实施的工程费用合计为611776.52元,但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按照《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5.4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及时将所完成工程的费用结算给原告。 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工程范围内容、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合同工期、工程验收、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工程结算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等内容,作为原告应当严格遵守契约精神,履行好自己的合同义务。客观情况是原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退场,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工程费用611776.52元,是其擅自单方计算的,没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没有经过被告审核同意,没有经过被告权限负责人签字同意及公司**确认,所谓监理方的核实也不存在,并不产生原告主张的工程费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工程质量严重不好,实际的工程费用并不是其主张的这样,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没有签订《管桩施工合同》,原告实际工程量可以忽略不计,被告没有支付所谓工程款的义务,相反因原告违约及施工质量问题,给被告后续项目工程施工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会向原告索赔一切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基础(桩)工程签订《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地块二桩基图纸中相应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本工程总工程量暂定375915米,本次先发包11#、12#单体桩基工程,暂定114480米;暂定合同价(含税价)为42186217.87元;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包含部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涉及设计变更单、甲方通知单、技术核定单等,按签证据实结算;结算工程量的确认:预应力管桩结算工程量以甲方、乙方共同确认的成桩数量和施工完成后的单桩长度为准,桩长按“米”计算;合同签订并完成进场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以转账日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转账3个月内甲方退还50%履约保证金并支付产生的利息;桩基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办理结算,甲方、监理需在完工后10天内审核完成工程量,并在审定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付款、超过7天内按照第八天计算,每天按照合同额的,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计算,收取违约金,超出10天,按第6.9执行;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支付未付工程款的0.1%的违约金,至甲方付款时止;甲方项目经理为**;***擅自分包、转包或中途退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工程款,同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且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诉讼期间,被告确认其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 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8月5日进场,2021年10月26日因被告的原因涉案项目停工而退场。被告则主张其未同意原告退场,并称原告退场系原告自行决定。2021年8月9日,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深圳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由你司承接的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项目桩基专业工程,目前已进场开展工作,为方便施工加强管理,经与业主沟通现要求你司从2021年8月9日起负责项目红线内水电、安全文明、绿色施工等代总包管理工作。 根据原告提交“**万顷沙厂房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刘彬是该微信群群主,原告的员工**与刘彬(微信备注名“南沙项目(刘彬)”)、被告项目经理**(微信备注名“南沙项目(**)经理”,昵称“渊渊”)、监理单位员工***(微信备注名“**”)均是该微信群成员。2021年10月26日,刘彬:“@渊渊@监理-**@鼎峰管桩-**,桩机退场时,请将地面冲洗干净,路面冲洗后的泥土用铁秋丢到花坛。”**回复好的。**分别于2021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2日在微信群发送多张照片并***峰管桩集装箱退场,2021年11月2日刘彬:“@渊渊@监理-**,拖出工地时请保持车轮干净。”原告的员工**与刘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8日,原告发送文件《电白建设龙门架围墙宣传栏报价单》、《**地块二工地大门(龙门架)结算审核表》以及《鼎峰桩队费用审定表20220110(暂定部分)》。2022年1月10日,刘彬回复:“你发**复核……”;2022年1月11日,刘彬:“**发给你后,要打印**一式三份。”被告陈述刘彬是被告单位的普通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确认相关事项,被告并未同意补偿原告,并认为原告退场需经过双方达成一致。原告称刘彬是被告的副总经理,其职权大于**。 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监理单位深圳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彬共同签署《桩机单位赔偿费用审核表》两份以及《地块二工地大门(龙门架)结算审核表》,分别显示金额合计为90366元、96660元、56316元。上述三份证据落款均盖有原告项目印章及原告代表**的签字、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专用章及监理公司代表***的签字、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处写有“刘彬”签名字样。2022年4月18日,原告与监理单位深圳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桩机单位赔偿费用审核表》,显示金额合计为368434.52元(其中含液压锤窝工费146666.52元、挖机窝工费48400元、项目补偿费173368元)。该审核表落款盖有原告项目章、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专用章及***的签字,监理单位意见栏写有“液压锤、挖机进退场时间属实,照片附后”字句。原告陈述该审核表记载的金额系因涉案项目停工导致原告的机器设备闲置在工地所产生的损失,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是因为当时原、被告已经闹翻,被告不愿意签字。原告于2022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桩机单位赔偿费用审核表》等结算资料,可以确认原告进场时间为2021年8月5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彬是涉案“**万顷沙厂房项目”微信群群主,其在微信群向原告员工**、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员工***等人就涉案项目提出相关工作要求,其身份显然并非被告的普通员工,故刘彬在涉案《桩机单位赔偿费用审核表》《地块二工地大门(龙门架)结算审核表》中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签字属于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述证据既有监理单位签字**,又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涉案《桩机单位赔偿费用审核表》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该审核表已通过被告聘请的监理单位的**确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样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原告退场是经被告同意的,故被告主张原告擅自退场,违约在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1776.52元及利息(以611776.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其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广东鼎峰基业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8元,由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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