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03民初4258号
原告:马兆龙,男,1948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文登区。
被告: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世纪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强,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兆龙与被告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2021年8月16日,原告马兆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马兆龙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兆龙负担。
审 判 员 姜洪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金琳
书 记 员 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