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宋协松与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5908号
原告:宋协松,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辉(系原告宋协松之子),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世纪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协松与被告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协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辉,被告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舜盛公司赔偿医药费3338.4元(诉讼中增加556元,变更为3894.4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696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634.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宋协松受雇威海市文登区园林管理局,从事除草种植花草等工作。2019年8月29日宋协松在工作中卸草坪导致腰部受伤,后经威海市中心医院诊断后居家吃药治疗。威海市文登区园林管理局改制后为舜盛公司。宋协松因腰部受伤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舜盛公司辩称,公司承接了文登区园林管理局生产性经营资产,同意赔偿宋协松的合理损失。宋协松的伤情含有旧伤复发因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宋协松在受雇于舜盛公司从事卸草坪工作时导致腰部受伤。8月31日经威海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9月10日、19日、24日、2020年1月23日、9月4日复诊,共计花销医疗费3894.4元。
诉讼中,舜盛公司对宋协松诉前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宋协松损伤的误工期为3个月。2.其伤后生活能自理不需要专人护理。舜盛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
诉讼中,舜盛公司委托对宋协松的伤情是否属于旧伤复发及二者之间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予以退卷。
另查明,宋协松工作期间日工资约为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协松在从事卸草坪工作中受伤,舜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协松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894.4元;2.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3.交通费,根据宋协松门诊次数,其主张2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294.4元。宋协松经诉中鉴定不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宋协松医疗费3894.4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宋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协松指定收款账户:开户人宋协松,开户行:中国银行文登支行,银行账户:62×××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元,由宋协松负担359元。诉中鉴定费780元,由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静静
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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