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夕政与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寿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540号
原告:王夕政,男,1949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
区天福办世纪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寿增,男,1951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
住威海市文登区五龙西街7-8号。
原告王夕政与被告王寿增、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夕政、被告王寿增、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夕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82.83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6342.83元的30%即16902.8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07时许,林平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沿豹山路10号楼北侧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豹山路10号楼东北侧,与沿小区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寿增无证驾驶无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寿增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夕政二人受伤,两车均有损坏。此次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平在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寿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夕政无责。被告二系被告一员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舜盛公司辩称,原告王夕政、被告王寿增与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在干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并非在从事被告雇佣的劳动中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王寿增辩称,被告舜盛公司常年雇佣被告干活,被告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在去被告舜盛公司干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由于被告舜盛公司改变了干活的地方,致使被告在去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舜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且该事故是林平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辩称,被告与被告舜盛公司系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舜盛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林平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沿豹山路10号楼北侧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豹山路10号楼东北侧,与沿小区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寿增无证驾驶无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寿增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夕政二人受伤,两车均有损坏。此次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平在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寿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夕政无责。原告伤后的当日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5月20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20年9月17日,原告与林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就该事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作出(2020)鲁1003民特32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2000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就该事故将被告林平、林基忠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鲁1003民初第5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原告医疗费3128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共计56378.83元,由被告林平、林基壮赔偿70%即39645.18元。现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82.83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6342.83元的30%即16902.84元。另查明,2019年威海市文登区园林管理局与威海市文登区市政工程处合并为被告舜盛公司。被告王寿增自2016年起至2019年在被告舜盛公司(威海市文登区园林管理局)从事雇佣劳动,每年双方均签订雇佣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舜盛公司需用工人员劳动,通知用工人员从事雇佣劳动,用工人员是否参加劳动,由用工人员自己决定,被告舜盛公司不强求。2019年3月15日,被告舜盛公司(威海市文登区园林管理局)分别与原告、被告王寿增签订雇佣工合同书,约定威海市文登区园林管理局雇佣原告、被告王寿增从事园林绿化保洁相关工作,按照威海市文登区园林管理局的要求,自备工具工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本年度内威海市文登区园林管理局根据需要安排出工,是否出工原告、被告王寿增自己决定,日报酬58元,按8小时计算,超过8小时另行计算,报酬分三次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雇佣工合同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原告、被告王寿增与被告舜盛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王寿增均陈述与被告舜盛公司系雇佣关系,并每年均签订雇佣合同,后原告及被告王寿增又均陈述与被告舜盛公司为劳动关系,原告及被告王寿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及被告王寿增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舜盛公司提供的雇佣工合同书,对被告舜盛公司陈述双方为雇佣关系予以采信。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非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原告要求雇主被告舜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在本院的(2020)鲁1003民初第54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1003民特322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被告王寿增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42.83元的30%即16902.84元,因原告无偿搭乘被告王寿增车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寿增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王寿增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6902.84元,由被告王寿增赔偿60%,即赔偿1014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寿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夕政各项损失10141.70元;
二、驳回王夕政要求威海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夕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9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寿增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洪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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