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3民初1565号
原告:***金地起重装卸队,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戚金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设备经营店,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孟**,经理。
被告:*****建筑材料经营店,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金地起重装卸队(以下简称金地起重装卸队)与被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盛公司)、*****建筑设备经营店(以下简称**经营店)、*****建筑材料经营店(以下简称**经营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起重装卸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营店负责人孟**、被告**经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起重装卸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服务费208137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208137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原告通过孟**介绍承揽了舜盛公司的吊装服务工程,在此期间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舜盛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作业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作业时间及地点。后孟**将原告作业单收走并对原告作业总时长进行签字确认,累计计算所有作业工程共发生吊装服务费927037元,孟**通过**经营店、**经销店向原告支付款项,舜盛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189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舜盛公司辩称,金地起重装卸队诉称不是事实,其与金地起重装卸队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其与**经营店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金地起重装卸队对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经营店辩称,金地起重装卸队与**经营店之间存在租赁设备关系,但是欠付金额不属实,其不存在不付款的情况。
**经营店辩称,金地起重装卸队与**经营店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舜盛公司提交的其与**经营店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经营店***公司提供机械设备,舜盛公司支付租金,舜盛公司负责租赁设备的出入场及每天的工时签字确认。金地起重装卸队提交的作业凭证上虽然有舜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也有**经营店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作业凭证不能证明金地起重装卸队与舜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经营店认可其与地起重装卸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其已经支付了部分吊装服务费,故本院认定**经营店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关于欠付吊装服务费的数额,金地起重装卸队提交的作业凭证能够证明其与**经营店之间共发生吊装服务费927037元,**经营店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金地起重装卸队主张**经营店已经支付718900元,尚欠208137元。**经营店主张已经支付了736500元,并提交3张收据证明其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7月1日、2023年2月15日分别又支付了7000元、3000元、7600元。金地起重装卸队对该3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2022年1月29日、2022年7月1日两笔款项已经计算在已付款项中,2023年2月15日支付的7600元系本案起诉后支付。**经营店仅提供部分收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但其2023年2月15日支付的7600元金地起重装卸队认可,故本院认定**经营店尚欠金地起重装卸队吊装服务费200537元(208137元-7600元)。
上述事实,有作业凭证、《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金地起重装卸队按照**经营店的要求完成了吊装服务,**经营店应按照约定支付吊装服务费,金地起重装卸队要求**经营店支付尚欠的吊装服务费,应予支持,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期限,故**经营店应在金地起重装卸队完成吊装服务时支付吊装服务费,金地起重装卸队要求**经营店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地起重装卸队要求舜盛公司、**经营店支付吊装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营店主张因金地起重装卸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扣除预计产生的税费约39621.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设备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地起重装卸队吊装服务费200537元,并支付以200537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支付至***金地起重装卸队在中国建设银行文登支行的账户,账号:370017065010********);
二、驳回***金地起重装卸队对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金地起重装卸队对*****建筑材料经营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金地起重装卸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计2211元,由原告***金地起重装卸队负担57元,被告*****建筑设备经营店负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