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1026执异22号
案外人:陕西永泰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淡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男
申请执行人: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存朋,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有林,原董事长(已因病去世)。
负责人:杜平,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
负责人:杜平,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柞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永泰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居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泰居公司称,2021年5月11日,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陕1026执3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金宇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泾阳县鑫隆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房屋:201号、203号、301号、303号、401号、403号、501号、503号、601号、603号十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永泰居公司认为,柞水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号楼1单元十套房屋是其公司的财产,不是金宇公司的财产,故请求柞水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3号楼1单元3楼十套房屋予以解除。案外人永泰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柞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6执3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照片打印件一份;2、《联合开发鑫隆花园项目终止协议》复印件一份;3、《鑫隆花园项目债务统计表》复印件一份;4、《联合开发鑫隆花园项目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5、《泾阳县鑫隆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合作书》复印件一份;6、《泾阳县鑫隆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合作书》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照片打印件一份;8、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照片打印件一份;9、陕西永泰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10、案外人委托材料一份。
申请执行人宏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金宇公司、金宇柞水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宏丰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宇公司、金宇柞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陕1026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宇公司、金宇柞水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工程款5751601元及利息损失(以1644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925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589元、执行费5615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陕1026执3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金宇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泾阳县鑫隆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房屋:201号、203号、301号、303号、401号、403号、501号、503号、601号、603号十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和4月5日,被执行人金宇公司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联合开发鑫隆花园项目终止协议》和《联合开发鑫隆花园项目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被执行人金宇公司不再享有鑫隆花园项目的任何权益。2020年3月31日,案外人永泰居公司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泾阳县鑫隆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合作书》,案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及后续开发建设事宜,由永泰居公司办理土地手续,上缴相关费用,开发建设鑫隆花园项目,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作为鉴证方在合作书上盖章。2020年4月5日,案外人永泰居公司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泾阳县鑫隆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合作书》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21年1月13日,案外人永泰居置业有限公司向泾阳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72700000元。2021年2月2日,泾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向案外人永泰居公司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与不动产登记薄是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案外人永泰居公司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泾阳县鑫隆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合作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产的后续问题,约定由案外人永泰居公司继受并处理。案外人永泰居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泾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向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后,其合法取得案涉房产的土地所有权,系案涉房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案外人永泰居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和物权的排他效力,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本院作出的(2019)陕1026执3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1026执3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盛刚
审 判 员  张兵伟
人民审判员  丁学政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贾 伟
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