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6民初748号
原告: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陈杨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14。
法定代表人:田耀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永泰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B6F。
法定代表人:淡丹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32。
法定代表人:李侑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柞水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87。
负责人:杜平,柞水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告陕西永泰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居公司”)、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柞水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岗、张抗定,被告永泰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选,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被告金宇柞水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被告永泰居公司的异议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泰居公司负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继续执行(2019)陕1026执异335号之三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及泾阳县X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系涉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根据泾阳县建设鑫隆花园小区及农贸市场村民安置工程项目规划整体方案,2008年7月5日,泾阳县XX村委会、XX村XX组共同与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泾阳县XX村XX花园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一、泾阳县XX村委会、XX村XX组以其所有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金宇公司投资所建商住房中总价值3376.11万元,建筑面积1170平方米商住房,解决居民安置和失地群众的生活来源问题。鉴此:2012年8月18日被告金宇公司与原告宏丰公司签订了泾阳县XX镇XX村《鑫隆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宏丰公司垫资组织施工,并由相关参与人高息借债历经数年之久,基本完成了泾阳县XX镇XX村XX小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但时至今日,被告金宇公司及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建出资的XX村XX组并未对原告宏丰公司垫资及相关参与人高息借债所建鑫隆华园小区房屋的工程价款进行清偿。故此原告宏丰公司及相关参与人享有其投资所承建鑫隆花园小区房屋的财产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宏丰公司享有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宏丰公司及其参与高息借债投资所建该工程价款未得到优先受偿前,并不必然导致丧失其投资所建工程房屋的财产权。故此,2021年5月11日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1026执3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被告金宇公司开发原告宏丰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咸阳市泾阳县鑫隆花园小区3号楼一单元房屋201号、203号、301号、303号、401号、403号、501号、503号、601号、603号十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的执行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不动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财产权、房屋所有权,既有完整体系的内在结合,又有外在客体分离的区别。虽然被告永泰居公司依法取得案涉鑫隆花园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必然取得原告宏丰公司投资以及其他参与人高息借债所建鑫隆花园小区房屋的财产权。况且被告永泰居公司也未支付原告宏丰公司投资以及其他参与人高息借债所建鑫隆花园小区房屋的对等价款,故此,被告永泰居公司主张柞水县人民法院查封3号楼一单元十套房屋是其公司的财产,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三、位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东关村的在建鑫隆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开发单位虽是金宇公司,但金宇公司并未清结工程价款,且该工程并未竣工,也未验收,更未交付金宇公司,仍属原告宏丰公司的在建工程,故此金宇公司不享有原告宏丰公司投资及其他参与人高息借债所建房屋的处分权,否则属恶意逃债,违法侵权的恶意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四、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东关村民委员会只是以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联合开发鑫隆花园小区建设工程的投资份额,其无权对原告宏丰公司投资以及其他参与人高息借债所建鑫隆花园小区享有财产权的房屋行使处分权。五、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是正确的。但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被告永泰居公司只是取得泾阳县XX街道办东XX村XX小区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注明:而非执行裁定书所称土地所有权),而并没有依法登记取得原告宏丰公司投资以及其他参与人高息借债所建鑫隆花园小区在建房屋的财产权或者所有权,故此,被告永泰居公司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混淆了被告依法登记取得泾阳县XX村XX小区开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在未支付原告宏丰公司及其参与人高息借债在建工程对价的情况下,就必然取得原告宏丰公司投资以及其他参与人高息借债在该宗土地上所建未经登记房屋的财产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正义的错误裁定,故此,依法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被告永泰居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告永泰居公司辩称,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起诉的全部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判决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第70页),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是准许执行某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如判决准许执行的,原执异字裁定自动失效,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明显错误,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永泰居公司系案涉被查封的十套房屋的权利人,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五项明确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关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永泰居公司依据东关村民委员会与金宇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鑫隆花园项目终止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东关村民委员会与永泰居公司签订的《泾阳县鑫隆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合作书》及其补充协议,已经继受取得了该项目在建工程的所有权。泾阳县人民政府给永泰居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永泰居公司出具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泾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述颁证、交地行为已经确认了永泰居公司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可能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起自己的房屋,这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三、原告对泾阳鑫隆项目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使用的前提是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发包人破产时,承包人对自己物化劳动成果及自己建成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纠纷是原告与金宇公司在原告承建柞水项目时发生的,即使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仅仅对金宇公司在柞水项目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对鑫隆项目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况且,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问题。四、原告也未取得泾阳鑫隆项目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建设,承包人仅取得了对该在建工程债权的请求权,它属于债权的范畴。截止现在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承包人承建工程,建起来的房屋,属于承包人所有。五、东关村民委员会对该在建工程享有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东关村民委员会与金宇公司系合法主体,其通过多次协商签订的《联合开发鑫隆花园项目终止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金宇公司)在建地面建筑约3600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及其他配套设施交由甲方(东关村民委员会)处置,乙方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东关村民委员会与金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乙方交由甲方处置的36000平方米在建建筑及其配套设施,具体包括3号楼建筑面积11335平方米。东关村民委员会依据上述协议已经取得了该项目在建工程的处置权,然后又通过与永泰居公司签订的《泾阳县鑫隆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合作书》及其补充协议,将该在建工程所有权转让给了永泰居公司,因此东关村民委员会对该在建工程的处分权是通过合同合法取得的,并非原告所谓不具有处分权。六、永泰居公司无支付原告鑫隆花园小区项目工程款的义务,建设工程具有相对性。永泰居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因此永泰居公司无给付原告鑫隆花园小区项目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永泰居公司已经继受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起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判决予以驳回。
被告金宇公司及金宇公司柞水分公司辩称,其认为柞水县法院作出的(2021)陕1026执异2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金宇公司与泾阳县东关村委会联合开发的终止协议,协议约定金宇不再享有该项目的任何权益。2020年4月5日金宇公司与泾阳县东关村委会签订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地面建筑物交由东关村委会,金宇公司人员、设备、物资全部撤离。原告申请撤销(2021)陕1026执异2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宏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一,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之间设立了位于泾阳县XX大街XX段XX花园XX号、XX号、XX号X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其二,该合同第4条4-1约定承包总价为54417003元,其中2号楼18882960元;3号楼17230066元;4号楼18303977元。其三,该合同第4条4-2约定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计价依据:陕西省2009定额价目表,费用定额。咸阳市2012年第一期信息价,陕西省2012年第一期信息价。2011年277号调价文件。依据意向书,按上述计价依据,税前下浮2%。其四,该合同第4条4-2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6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一,原告已垫资建成鑫隆花园小区三栋高层住宅房和一栋三层办公用房。其二,该工程尚未竣工,没有验收,更未交付金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属承建单位陕西宏丰公司管理和控制的在建工程。其三,原告对其垫资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建工程的管理和控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永泰居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仅证实原告是项目的施工人之一,原告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对建成的在建工程不享有物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建工程物权仍属于发包方,承建人只取得了债权请求权,也不能证实其对垫资所建的工程就取得了物权。被告金宇公司及金宇公司柞水分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永泰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终止协议》一份,证明案涉的房屋依据终止协议将房屋所有权利交付给东关村委会所有,金宇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益。2.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进一步确认案涉房屋3号楼的房屋权利归东关村委会所有,由东关村委会处置。3.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在建的工程建筑物及其他配套设施等所有资产归永泰居公司所有。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永泰居公司通过合同继受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权利。以上证据证实永泰居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及合作书对涉案房屋取得了权利。5.变更确认书一份,证明永泰居公司具有合法主体资格。6.交地确认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永泰居公司。7.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使用权人为永泰居公司。8.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归永泰居公司。
原告对被告永泰居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证据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及东关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针对第三人,故原告对于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东关村委会以土地投资作为联合开发,但其并不能取得原告垫资的在建工程的财产权及所有权;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只能证明永泰居公司取得了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但不能证明永泰居公司取得了该土地上所建建筑工程的所有权、财产权;对于证据7只能证明被告永泰居公司取得该块用地上所建房屋的房屋使用权,但其并不能取得原告垫资的该土地上在建工程的财产权及所有权,被告永泰居公司目前并没有支付原告垫资工程的对价,因此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于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永泰居公司享有人民法院执行排除在外的权益。被告金宇公司及金宇公司柞水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金宇公司及金宇公司柞水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终止协议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金宇公司在签订这两份协议的时候,权利已经转给东关村委会。
原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是金宇公司与东关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永泰居公司认为其权利义务是通过四份合同确定的,对金宇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由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被告金宇公司与泾阳县XX镇XX村委会、泾阳县XX镇XX村XX组签订《泾阳县XX村XX花园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在XX镇XX村XX组的45亩土地上联合开发鑫隆花园。2011年4月8日,泾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泾发改(2011)290号文件通知,同意金宇公司建设鑫隆花园小区—农贸市场及村民安置工程项目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两年。2011年10月19日,泾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同意XX镇XX村21.7亩地建设鑫隆花园小区,用于安置因城市道路建设失地的群众;同意XX镇XX村23.3亩土地与相邻安置群众的21.7亩土地统一开发建设,采取招拍挂形式出让土地。2011年11月9日,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泾阳县鑫隆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XX镇XX村XX组45亩集体所有制土地由被告金宇公司出资合作开发建设鑫隆花园项目,并对项目概况、建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2011年11月18日,XX镇XX村委会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征地协议》。2011年12月7日,泾阳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原则同意县住建局提出的关于XX镇XX村XX小区及村民安置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2012年8月18日,被告金宇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日,被告金宇公司向泾阳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缴纳了1354500元。2014年8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4]48号审批土地件批复:同意将泾阳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XX镇XX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但被告金宇公司至今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
2012年8月18日,被告金宇公司与原告宏丰公司签订了泾阳县XX镇XX村《鑫隆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鑫隆花园2#、3#、4#住宅楼,工程地点:泾阳县XX大街XX段。合同签订后,原告宏丰公司即进行施工,现已建成三栋高层住宅和一栋三层办公用房。后因被告金宇公司开发建设资金链断裂,致使项目无法正常进展,经东关村委会与被告金宇公司协商,在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鉴证下,2020年3月31日,甲方(东关村委会)与乙方(被告金宇公司)协商签订了《联合开发鑫隆花园项目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原签订的《鑫隆花园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并约定乙方在建地面建筑约36000㎡(以实测为准)及其他配套设施,交由甲方处理,乙方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乙方在本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直接债务及项目开发配套欠账约4865.9万元由甲方重新确定的项目新合作方负责处理清偿,乙方协助配合,详细债务见附件1《鑫隆花园项目债务统计表》。同年4月5日,甲方(东关村委会)与乙方(被告金宇公司)经协商又签订了《的补充协议》:为了促进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鑫隆花园项目终止协议》尽快落实,经双方协商,就项目退出移交工作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鑫隆花园》项目开发无法继续实施,甲方无意追究其违约责任,甲方重新确定项目新的合作方,不承担《联合开发鑫隆花园项目终止协议》约定之外的乙方相关的一切债务及其责任。2、乙方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就本项目前期缴纳的各项费用及税费所享有的权益归甲方所有,包括已交纳的税款、城建部门预交的费用和应退未退的被征地农民社保金等。3、按照《联合开发鑫隆花园项目终止协议》约定,乙方交由甲方处置的约36000平方米在建建筑及其配套设施,具体包括:安置房2号楼建筑面积约12423平方米,预售商品房3号楼建筑面积11335平方米,4号楼建筑面积12042平方米,综合楼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硬化道路约1300平方米,项目圈地围墙约500米,变配电设施、自取水井设施、地上临时建筑设施、地面附着物等,自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30日内,乙方全部移交给甲方,同时乙方人员、设备、物资等全部撤离项目现场。4、项目在建期间,由于乙方资金紧张,按照当时预定价乙方预售了在建商品房,所售款项大部分用于该项目建设,后期已售商品房建设和村民安置商业用房建设费用,以及应收商品房尾款移交给甲方,乙方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也不享有任何权利。
2020年3月31日,甲方东关村委会与乙方永泰居公司签订《泾阳县鑫隆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合作书》,约定:合同签订依据之三为:甲方已与原项目开发方(金宇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项目选址:该项目宗地东邻朝阳花城小区,南邻扎花北路,北邻泾阳项目酒厂和加油站,占地30100平方米(约45亩)。建设规模:该项目由县住建局连同另外的23.3亩土地总体规划,共占地45亩。规划建筑面积为11万㎡,地上10.5万㎡,地下5000㎡。其中住宅10万㎡,商业5000㎡。地上车位数300个,地下车位数130个,容积率以住建部门批复为准。本项目分两期实施,其中一期工程先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的一、二层为商铺的商业楼约5000㎡,住宅楼3栋,其中安置楼一栋。其余建筑二期实施。对于一期开发的21.7亩由乙方向土地部门上交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土地部门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甲方配合乙方落实县政府城市建设征地的相关优惠政策。地面建筑物处理方式:甲方本项目原在建约36000㎡(以实测面积为准)建筑物及其他配套设施等所有资产归乙方所有。乙方处理清偿本项目原开发方工程建设期间发生的直接债务,详见原开发方与甲方签订的本项目《联合开发鑫隆花园项目终止协议》中附件1《鑫隆花园项目债务统计表》,合同签订,乙方负责对已建房屋的收尾工程施工并达到交付标准。同年4月5日,甲方东关村委会与乙方永泰居公司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促进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泾阳县鑫隆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合作书》尽快落实,经双方协商,就项目移交工作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该项目属于烂尾项目,涉及问题比较复杂,因此,乙方不承担双方约定之外的一切相关债务及其责任,包括原开发商所涉及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债务。2、乙方享有原开发商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就本项目前期缴纳的各项费用及税费的所有权益,包括已缴纳的税款、城建部门预交的费用和应退未退的被征地农民社保金等。3、按照《泾阳县鑫隆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合作书》约定,甲方向乙方移交的在建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约36000平方米,具体包括:安置房2号楼建筑面积约12423平方米,预售商品房3号楼建筑面积11335平方米,4号楼建筑面积12042平方米,综合楼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硬化道路约1300平方米,项目圈地围墙约500米,变配电设施、自取水井设施、地上临时建筑设施、地面附着物等,自双方签订《泾阳县鑫隆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合作书》起30日内,甲方全部移交给乙方。4、甲方向乙方移交的安置房建设费用,用政府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等补偿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甲方向乙方移交的在建商品房,因原开发商已经出售,乙方应承担后期在建商品房建设费用并达到验收标准。乙方享有应收在建商品房屋尾款的权利。2020年3月30日,交地方泾阳县自然资源局与受让方永泰居公司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确认永泰居公司(受让方)取得了宗地编号2014-3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泾阳县自然资源局(交地方)于已将该宗地实际交付给永泰居公司(受让方),永泰居公司同意接受。2021年2月2日,泾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向永泰居公司颁发了陕(2021)泾阳县不动产权第0001526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陕西永泰居置业有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XX街道办事处XX村,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出让,用途:城镇住宅用地,面积:30100.00㎡,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1年3月30日起2091年3月29日止。同年7月2日,泾阳县自然资源局向永泰居公司颁发地字第610423202107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鑫隆花园(金宇良苑),批准用地文号:泾地字(2020)21号,用地位置:泾阳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用地面积:30100平方米,土地用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规模:128932.4㎡23585㎡(地下),土地取得方式:出让。
2017年,申请人宏丰公司依据本院生效的(2017)陕1026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金宇公司、金宇柞水分公司,执行标的额共计146703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陕1026执27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陕1026执2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泾阳县XX镇XX村XX组45亩土地。2018年9月14日,泾阳县政府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泾阳县XX镇XX村XX组45亩土地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陕10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泾阳县政府的异议。泾阳县政府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陕1026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泾阳县XX镇XX村XX组45亩土地(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4]48号审批土地件批复)。202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陕1026执3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陕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东关村开发的鑫隆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房屋201号、203号、301号、303号、401号、403号、501号、503号、601号、603号十套。同月21日,永泰居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在建房屋的查封。经本院审查,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陕10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1026执3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原告宏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永泰居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依法裁定中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属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在本案中,原告宏丰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继续执行(2021)陕1026执335号之三执行裁定,故本案在于审查案外人被告永泰居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本案的执行标的为鑫隆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房屋10套,而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金宇公司至今并未取得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虽然被告金宇公司实际已在该涉案土地上建设了楼盘,但这是基于其与泾阳县XX街XX村委会、XX村XX组的合作开发建设的关系,双方属于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关系,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未转移到被告金宇公司名下, 被告金宇公司未取得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对该土地不享有物权,相应的,被告金宇公司亦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现被告金宇公司与东关村委会经协商已签订《联合开发鑫隆花园项目终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鑫隆花园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双方对所建楼房分割处理已确定,被告金宇公司已将约36000平方米所建的住宅楼、办公楼及其配套设施等所有资产移交给东关村委会,归东关村委会所有。东关村委会又与永泰居公司签订《泾阳县鑫隆花园建设项目合作书》,双方建立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关系,东关村委会将在建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等所有资产交付给永泰居公司。泾阳县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建筑物所在的宗地已交付给被告永泰居公司,随后,泾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向永泰居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永泰居公司在本院作出(2019)陕1026执3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案涉10套房屋进行预查封之前,已取得鑫隆花园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案涉在建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的规定,永泰居公司系案涉鑫隆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10套房屋的权利人,永泰居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和物权的排他效力,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
对于原告宏丰公司有关宏丰公司享有其投资所承建鑫隆花园小区房屋的财产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宏丰公司享有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XX村委会XX小区享有财产权的房屋行驶处分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所谓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宏丰公司主张的财产权,很明显只能是不动产物权或债权。就不动产物权而言,原告宏丰公司与被告金宇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原告享有所建房屋物权的约定,即没有为原告设立不动产物权,原告更未取得相关物权登记,故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就债权而言,原告宏丰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并由此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是,本院在执行原告宏丰公司承建被告金宇公司位于柞水县XX镇XX村的“金宇山庄”工程中,被告金宇公司拖欠原告宏丰公司工程款、误工、停工等经济损失的相关案件中,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宏丰公司只能对“金宇山庄”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案涉房屋不是本院(2017)陕1026执278号执行案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原告宏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永泰居公司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涉案土地的民事权益,本院(2021)陕10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春
审 判 员 程良芳
人 民 陪 审 员 吴义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丹
书 记 员 徐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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