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力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理治街**。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洋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静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采购及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管桩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绿洋置业公司将管桩工程分包给东煤公司,系肢解分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将绿洋置业公司与东煤公司合意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适用法律错误。因合同自始无效,其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无效。(二)管桩采购及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由于双方对工程完工时间有争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以东煤公司单方提交的《工程施工记录》记载的时间为完工时间,并据此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绿洋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绿洋置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管桩采购及施工合同的效力及违约金起算时间。

关于管桩采购及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绿洋置业公司与总承包单位、东煤公司签订管桩采购及施工合同,指定东煤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管桩采购及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绿洋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符合上述肢解分包的情形。管桩采购及施工工程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总承包人分包的工程项目。绿洋置业公司主张管桩采购及施工合同属于肢解分包,应当据此认定管桩采购及施工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管桩采购及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第一付款时间节点为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工程总价的70%,双方对于工程全部完工时间存在争议,东煤公司提交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记录和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的承诺函,上述两份证据上载明的工程完工时间一致。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工程完工时间,并自此计算70%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第二付款时间节点为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因绿洋置业公司明显迟延结算,原审法院酌定工程完工日后六个月为结算完成时间,并无不当。第三付款时间节点为分包验收日一年后返还5%质保金,因东煤公司负责管桩施工的五个项目,一个项目的分包验收凭证中记载了分包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其余四个项目中采用2017版分包验收凭证,未注明具体分包验收时间,因绿洋置业公司亦未能说明具体分包验收时间,故原审法院酌定2017年1月1日为上述四个项目分包验收日。上述分包验收日后一年应返还质保金,因绿洋置业公司未依约在分包验收日后一年返还质保金,原审法院判决自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当。绿洋置业公司主张即使合同有效,也应按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绿洋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瑞

书记员张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