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1民初258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汉族,无职业,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6962918K(4-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理治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宝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江,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宝泉、建辉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1执异16号裁定书;2.请求依法停止对***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建辉大厦4层2816.37平方米商服房屋的执行;3.由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与建辉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人工费商场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建辉大厦第四层商场面积2816.37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以房屋抵债的形式抵给***,作为***建造集贤县人民法院办公楼(以下简称法院办公楼)及建辉大厦的工程款,抵顶工程款为1408万元。两协议已经发生法律力并实际履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所有。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并驳回了***的执行异议议请求,侵害了***的合法权益。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建筑公司)和建辉开发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均是宋凯军,债权债务是相通的,互为使用,只要宋凯军同意便可以,不存在协议甲方无法确定的情况。2011年建辉大厦开始建筑,2013年法院办公楼开始建筑,***均承包了这两项工程中的大五项人工费工程。2014年3月20日经结算,建辉开发公司欠***人工费1408万元,便将其开发建筑的案涉房屋抵顶给***。双方签订的《抵人工费商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己实际履行,涉案房屋为***所有的合法财产。
东煤公司辩称,一、***主张对东煤公司申请查封的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但***提交的证据显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20日。此时,建辉大厦刚开建,也正是东煤公司施工期间。按照工程施工的顺序,东煤公司施工完成后才能进入人工费的施工流程。故此时***尚未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便已经产生大量人工费,严重背离实际情况。***完成的建辉大厦全部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都不足1408万元,而且在公安部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已经取得了人工费,其再次重复主张该执行标的物的行为存在虚假。***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显示,***持有的债权包含施工法院办公楼所欠的人工费,即1408万元的债权并非全部是施工建辉大厦所欠,***只是持有施工建辉大厦时的部分债权;二、***主张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是基于2014年3月20日《抵人工费商场协议》,该协议书的甲方为建辉建筑公司,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建辉开发公司,建辉开发公司与***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即***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向建辉开发公司支付任何对价,因此,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合同在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并未生效。***对建辉建筑公司债权的取得是基于《劳务承包合同》,而该合同的工程系建辉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的,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能否合法取得建辉建筑公司的债权无法确定,***更不能以此对抗生效法律文书。另外,宋凯军仅是建辉开发公司和建辉建筑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两个法人单位,***将法定代表人混同为法人,完全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建辉建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宋凯军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其行使民事权利,但不能代表其行使建辉开发公司的民事权利。从《抵人工费商场协议》上看,宋凯军仅是代表建辉建筑公司行使的权利,并未代表建辉开发公司行使权利。且从事实合同法律关系上看,建辉开发公司仅开发了建辉大厦工程,建辉建筑不仅承建了建辉大厦工程,还承建了法院办公楼工程,***持有的建辉建筑公司的债权有很大一部分是法院办公楼工程所欠,与建辉开发公司并无关联;三、2014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建辉大厦并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构成违法,而***对这一事实是知情的,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也未支付相应对价,***未取得该建筑物的物权。***持有的只是建辉建筑公司的债权,而非建辉开发公司的债权,***应向建辉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并非向建辉开发公司主张债权或物权,更无权向东煤公司主张权利;四、基于同类事实,集贤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18)黑0521执异42号裁定书,已经裁定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未取得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物权),其持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且该普通债权的债务人并非(2017)黑0502执28号案件的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建辉开发公司辩称,建辉开发公司既欠***的工程款,也欠东煤公司的工程款,希望能够协商解决,不反对***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了如下证据(开庭时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庭后提交了原件与之核对):
1.2013年1月12日建辉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意在证明***施工的法院办公楼的劳务工程款数额。
2.2014年3月20日建辉开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清包人工费协议》,意在证明***施工的建辉大厦的劳务工程款数额。
3.(1)2014年3月20日建辉开发公司与***签订的《抵人工费商场协议》,(2)2014年3月20日建辉开发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2014年3月20日建辉开发公司给***出具的1408购房款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建辉开发公司将案涉房屋给付***抵顶工程款。
4.人工费五项法院工地结算清单一份,记载的结算后的人工费数额为9810612元;人工费五项建辉大厦工地结算清单一份,记载的结算后的人工费数额为10700530元,时间均为2014年3月15日,意在证明两个工地总计应该给***的工程款数额。
5.入户通用单一份,意在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给了***。
东煤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是建辉建筑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具备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而且合同也未确定工程总价款,无法确定债权债务数额;证据2是建辉开发公司未经过工程招投标直接将工程整体发包给***个人而签订的,因违法而无效,且与东煤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交集,工程价款无法确认。该协议签订时建辉大厦尚未进行人工费的施工,只停留在基础和桩基工程施工阶段,对后期结算价款不清楚;证据3与证据2的形成日期为同一天,此时建辉大厦尚未进入***的施工工序,也就是说***与建辉开发公司尚未施工时就将建辉大厦进行了处置,此时建辉大厦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与建辉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建辉开发公司对商品房进行处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违法行为,且建辉大厦至今未竣工,也未对***接受房屋的行为向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因此***尚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从《抵人工费商场协议》看,建辉开发公司是将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揽在了自己身上,该笔债务应由建辉建筑公司承担。建辉开发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建辉建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晰,建辉开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他法人单位承担债务。建辉建筑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向***履行债务,不应将债务转嫁给建辉开发公司,这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证据4仅能证明***与建辉开发公司存在结算,但***提供的《抵人工费商场协议》已经确定了***与建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关系,这说明***将一笔债权重复主张;证据5是虚假的,其上的入户时间为2016年5月8日,正是建辉大厦停工期间,且建辉大厦至今也不具备入户条件。
建辉开发公司对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建辉开发公司表示2016年5月8日建辉大厦的商场正在装修,但住宅已在2016年实际入住,建辉开发公司开具入户通知单后,***虽然人没有实际入住,但已将部分物品放入商场四层。
东煤公司和建辉开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黑0521执异102号案件中的如下材料:
1.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执2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2.***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20年6月17日东煤公司的答辩状各一份;
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3民初75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建辉开发公司与纪艳春签订的《集贤县人民法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法庭笔录、民事调解书。;
4.本院(2020)黑0521执异16号裁定书一份;
5.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登记的建辉建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页。
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和建辉开发公司均无异议;东煤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从该组证据看,***承包的法院办公楼的债权已全部实现,建辉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抵人工费商场协议》中约定的1408万元的抵房款已部分实现,故***不能再重复主张权利。案涉房屋总价款并未确认,而且***持有的是建辉建筑公司和建辉开发公司的债权,在建辉建筑公司债权已实现的情况下,***再以《抵人工费商场协议》主张权利为重复主张。***主张的是物权,但并未登记,其未取得该大厦的物权,只是持有尚未确定的普通债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建辉大厦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主张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提供了该工程的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人工费数额为10700530元,清单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虽然对此建辉开发公司无异议,但东煤公司有异议,而***提供的其承包建辉大厦工人费工程的《劳务清包人工费协议》上记载,工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晚于结算单的出具时间,这不符合常理,故对于***主张的建辉大厦的结算情况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2日,建辉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法院办公楼从基础至工程完工的人工费;工程单价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40元,基础按半面积计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屋面按半面积计算(以实际施工图为准);工期自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
2014年3月20日,建辉开发公司与***签订《劳务清包人工费协议》,约定建辉开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建辉大厦住宅主体9层以上、宾馆8层以上的人工费发包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30元;主体工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主体封顶;同日,建辉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抵人工费商场协议》,但协议落款甲方签字处加盖的是建辉开发公司的公章,并由建辉开发公司和建辉建筑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宋凯军签字。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包了甲方承包的集贤县人民法办公大楼及建辉大厦工程,甲乙双方经协调同意乙方承包法院及建辉大厦的工程款,以集贤县建辉大厦第4层商场抵给乙方承包的工程款,针对此特订如下协议:一、截止目前,甲方以(已)无力支付乙方承包的集贤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大楼及建辉大厦的工程款,甲方以集贤县建辉大厦双福路东侧工商银行对面大厦第四层商场面积2816.37平方米抵给乙方作为建造法院办公大楼及建辉大厦的工程款,该商场名下产生的办证费用及各种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二……”***认可该协议为以物抵债协议;同日,建辉开发公司与***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总金额1408万元;同日,建辉开发公司给***出具1408万元的收据一份。
2016年5月8日,建辉开发公司给***开具入户通知单一份,通知***准予其入户建辉大厦四层。此时商场正在进行内部装修。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东煤公司申请执行建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黑0502执2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建辉大厦四层商服房屋。后该案由本院继续执行。
2018年6月1日,***将建辉建筑公司和案外人纪艳春、姜宝昌诉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即(2018)黑0503民初75号案件。该案中***要求建辉建筑公司和纪艳春共同给付其人工费290万元及违约金87万元,并要求姜宝昌在7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款系各被告未给付完尚欠的***施工的集贤县人民法院办公楼的人工费。该案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集贤县人民法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为建辉开发公司和纪艳春,合同约定,纪艳春的承包内容为:土建、装饰、装潢按图纸标注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约3月20日至12月30日,没写签订时间。原、被告对于合同均无异议。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建辉建筑公司和纪艳春共同给付***工程款290万元,其中由建辉建筑公司给付215万元,由纪艳春给付75万元,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案现正在执行中。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2018)黑0503民初75号案件中其索要的集贤县人民法院办公楼的人工费与《抵人工费商场协议》中约定的施工法院办公楼的人工费以及《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法院办公楼工程的人工费是同一笔款项。
2020年6月9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对(2017)黑0502执28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2020年6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20)黑05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对此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以房抵债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债权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拟受让房屋的债权人仅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并不产生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的利益,因此,以房抵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房抵债协议拟受让房屋的债权人也不能阻止其他债权人对抵债房屋主张权利。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与建辉开发公司之间虽然就以房抵人工费签订了《抵人工费商场协议》,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没有取得被查封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仅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故***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另外,法院办公楼的人工费已在(2018)黑0503民初75号案件中解决,而***在本案中主张案涉房屋抵顶的人工费中也包含这笔款项,***还主张案涉房屋应全部归其所有,故***就法院办公楼的人工费部分为重复主张。
综上所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丽辉
审判员  马洪涛
审判员  曲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