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5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建辉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凯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上诉费交纳通知单,但其未在通知单要求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