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治理街**。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波,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龙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龙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煤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波、姚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鹏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煤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并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与事实不符。本案案涉的四户房屋是被执行人龙鹏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已经在2015年5月29日,被尖山区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和封条,同时送达房产管理部门。2018年5月28日尖山区法院作出(2016)黑0502执4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的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涉案的四户房屋一直都在查封状态,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在执行中取得了案涉房屋,该四户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房屋交接记录等均是其与被执行人龙鹏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和解协议,并不是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和其他债权人。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房产部门的情况说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内容上也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备案登记实际情况,法院并没有调取被上诉人登记备案的档案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的四户房屋备案登记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判决结果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停止对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的执行”,而原审判决是“不得执行位于山水文园二期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超出了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的备案登记真实合法,但备案登记不能导致物权发生变动,涉案的四户房屋仍属于被执行人龙鹏公司,系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判决不得执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查封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实际取得了诉争房产,并办理了备案登记,而且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没有登记备案手续,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提供过了,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备案的楼号及时间。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龙鹏房地产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停止对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的执行;二、请求法院确认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归***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东煤建筑公司、第三人龙鹏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被告东煤建筑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龙鹏房地产公司债权案中,原告***对查封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1单元701室、702室,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4单元701室、702室,4单元701室、702室及山水文园二期7号、8号商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黑05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于2019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后,***撤回了确认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归***所有的诉讼请求。***原系双鸭山市鑫奥高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7日该公司注销,公司股东张保军出具证明,张保军不承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再查明,双鸭山市鑫奥高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2月3日起诉龙鹏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黑05民初9号判决书,判令:龙鹏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双鸭山市鑫奥高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18333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黑05执41号执行裁定,拍卖龙鹏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山水文园二期商服24户车库29户、住宅**,执行中东煤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诉争房屋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在拍卖裁定确定的范围内。2017年3月31日龙鹏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刚与***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4月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并附有明细,山水文园二期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在其中。产权部门于2017年7月8日将山水文园二期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备案在***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法定程序在执行中取得了山水文园二期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房屋,该四户房屋已实际交付给李小菊,并已在产权部门备案在***名下,***就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停止对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的执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煤建筑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山水文××单元××室、××室,3单元701室、7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东煤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东煤建筑公司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查封公告、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因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煤建筑公司依据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执行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房屋。2015年5月29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山水文园二期1号楼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房屋。现上诉人东煤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尖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1号楼房屋与本案申请执行的3号楼房屋为同一房屋,其应当承当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依据双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单元701室、702室,3单元701室、702室房屋在被上诉人***办理备案登记前并未依上诉人东煤建筑公司申请办理查封备案,现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备案在***名下,原审第三人龙鹏房地产公司亦将该房屋交付给***,故***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杨志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