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5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理治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工商银行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黑05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黑民申23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尖山区法院作出的(2016)黑0502执4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6)黑0502执416号之二查封公告所体现的,东煤公司于2015年申请查封的山水文园二期1号楼房屋因楼号变化,实际应为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上述事实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无须提供证据证明。二、尖山区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过程,有录像及拍照可以直接证明东煤公司保全房屋的实际状况,黑龙江地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原1号楼)房屋进行现场勘查鉴定,其所鉴定的房屋就是2015年查封的1号楼。三、***将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原1号楼)2**701、702室及3**701、702室备案到其名下是基于与***的执行和解协议,因依法查封的房屋不得转让,***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备案登记也无效。且***对案涉房屋的备案不构成善意,备案登记不能对抗东煤公司。四、***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了**公司的授权,代理权限为办理**公司房屋预售许可证、更换内部认购合同、办理房屋预售合同。此时***应当知道**公司已出售、未出售、被查封的房屋现状,截至东煤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时,案涉房屋房门上仍贴着查封的封条和公告,其于2017年7月18日将查封的四户房屋备案登记到自己名下,不属于善意取得。且***只是对预售合同进行备案,不是所有权的登记备案和预告登记备案,不能产生物权公告和准物权公告的法律效果,不能产生对世效力。五、2015年5月31日,尖山区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时,查封房屋尚未在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权属登记,故法院通知**公司并在住宅和商服房门上张贴公告及封条,整个查封程序和行为合法,查封具有法律效力。***与**公司的执行和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且执行和解协议形成于东煤公司查封案涉房屋(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预售登记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排除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尖山区法院(2019)黑05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及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民终536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辩称,一、尖山区法院(2016)黑0502执416号执行卷宗中显示,查封的案涉房屋为1号楼2**701、702室,3**701、702室,并且在本次执行中已经全部执行终结。在执行裁定书中已明确写明双方和解并执行完毕,所以并不存在续封的情形。同时,在卷宗中显示执行时已经对***查封的房产明细进行了调查,在查封的明细表中明确标注查封的是1号楼2**701、702室,3**701、702室,而这份明细中体现的3号楼2**701、702室、3**701、702室,与申请人申请查封的房屋并不是同一处房屋,所以不存在房号改变的情况。二、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是房号的改变造成1号楼和3号楼为同一处房屋的情况,在本案二审庭审时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其代理人***购买山水文园二期小区房屋购买合同,结合当时***的陈述,可以证明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楼号改变的情况,所以,原二审法院维持了原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我方保留此权利,***没有行使该权利是因为(2019)黑0502执异83号裁定赋予的权利是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按照裁定书的指示主张的权利。四、***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系双鸭山市鑫奥高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公司的债务纠纷有法院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经尖山区法院组织债权人会议,将**公司抵给债权人的房屋落户到***名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701室、702室,3**701室、702室的执行;诉讼费由东煤公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原系双鸭山市鑫奥高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2016年10月27日该公司注销)的法定代表人,鑫奥公司2016年2月3日起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民初9号判决书,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18333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鑫奥申请执行,执行中东煤公司未对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黑05执4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诉争房屋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701、702室,3**701、702室在该拍卖裁定确定的范围内。2017年3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4月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并附有明细,山水文园二期2**701、702室,3**701、702室在其中。产权部门于2017年7月8日将山水文园二期2**701、702室,3**70、702室备案在***名下。本院在执行东煤公司与**公司债权案时,***对查封的位于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701室、702室,3**701室、702室等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黑05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定程序在执行中取得了上述案涉房屋,并实际交付,产权部门备案在其名下,***就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东煤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3**701室、702室房屋。东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29日,尖山区法院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山水文园二期1号楼2**701、702室,3**701、702室房屋。东煤公司依据尖山区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执行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701、702室,3**701、702室的房屋。现东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尖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1号楼房屋与本案申请执行的3号楼房屋为同一房屋,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依据双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701室、702室,3**701室、702室房屋在***办理备案登记前并未依东煤公司申请办理查封备案,现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备案在***名下,**公司亦将该房屋交付给***,故***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东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东煤公司依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的案件,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执416号案件,现未实际执行到位。二、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东煤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根据东煤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查封双鸭山市尖山区山水文园二期1号楼2**701、702室、1号楼3**701、702室房屋,向**公司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并张贴封条和查封公告。后东煤公司依据上述案件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以上案涉房屋是该案的执行标的物。本院在审理鑫奥公司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黑05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对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701室、702室,3**701室、702室房屋进行查封。鑫奥公司依据该案件的生效判决亦申请执行。2017年3月31日,***与**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抵债房屋包括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701室、702室,3**701室、702室房屋,后又对案涉房屋进行商品房预售会同备案登记等。关于山水文园二期3号楼2**701、702室、3**701、702室,与尖山区法院(2015)尖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1号楼2**701、702室、3**701、702室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的问题。尖山区法院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6)黑0502执416号之一民事裁定,载明案涉3号楼系原1号楼,且登记在***名下的案涉3号楼2**701、702室、3**701、702室系**公司所有,并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续行查封,将该裁定书向双方当事人和双鸭山市不动产中心、双鸭山市商品房预售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了送达,且再次张贴查封公告和封条。上述裁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查封和执行的房屋是否一致已经进行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动产,不得转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立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转让行为无效。***在执行和解中以物抵债接收案涉房屋,并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均在2015年5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能对抗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东煤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查封与执行系同一房屋错误。东煤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黑05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及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负担;公告费由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