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503民初6329号
原告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振宇建设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百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百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甫、从前付,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的合同价为4000万元,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显示,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40850006.5元,与合同价近似,被告方已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因对该表中附注的陈某领款计入工程款有异议而未签字盖章,但原告对工程的审定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定案单的审定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有“特别约定”,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3280万元,均是按照特别约定的方式,将工程款汇入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至于被告支付给陈某的4506997元,原告未出具委托支付文书授权被告向陈某付款,且被告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陈某付款,不排除系偿还陈某的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付款的特别约定,被告将陈某领取款项计入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法院扣划的商砼款100万元,该商砼是用于百建世纪城项目2#、3#商住楼工程,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法院扣划被告资金支付商砼款,应当计入原告的工程款内。施工水电费用被告统计数字是190154.50元,原告同意扣除,予以采纳。按照合同约定目前质保金尚未到期,按照结算价40850006.5元的5﹪计算质保金为2042500元,应从中扣除,待质保期届满时分项分期支付。综上,剩余工程款应为40850006.50元-32800000元-190154.50元-1000000元-2042500=4817352元。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未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2、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有公司法人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是被告对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审定数额,定案单有被告法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对工程款总额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确认,原告之所以没有签名盖章,是对备注中涉及陈某领取款项和水泥款共计5506997元计入已付款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诉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案是被告和陈某与鲲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陈某与被告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结合陈某到庭证言,陈是交易的介绍人和担保人而签字,故判决被告和陈某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修改说明,落款处署名是原告公司名称,加盖公司印章,陈某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对保证金的支付与返还,陈某陈述该款系原告公司向其借款代为缴纳保证金,陈只是经办人。对证据2付款开票情况统计表,付给原告公司的3280万元,原告无异议。关于付给陈某的款项550.7万元,没有原告的授权和委托支付,应属被告与陈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但其中支付鲲鹏公司商砼款100万元,该商砼是用于百建世纪城2#、3#商住楼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作为发包人支付的商砼款应计入原告工程款。对于多付的38万余元,因该款不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付,而是基于鲲鹏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利息及诉讼执行费用,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不应冲抵原告的工程款。
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振宇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百建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平桥高新集中区的六安市百建世纪城项目2#、3#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签约合同价40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式: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施工至二十层结构封顶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以后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付至合同总价的85﹪。乙方上报决算,甲方应在三个月完成决算审计,若在竣工三个月内未完成审计,甲方视以乙方上报决算额为准。工程经甲方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保修金,质保期满一年付3﹪土建保修金,满二年付1﹪水电保修金,满五年付1﹪防水保修金。在该约定条款的空白处,加盖一枚长方形印章,内容为“特别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承包方账户,否则承包方概不承认,由此造成承包方的损失,有发包方承担一切”。合同工期为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开工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8月8日竣工交付验收。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在《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上载明:百建世纪城项目2#、3#楼土建、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40850006.5元。在备注栏中记载:…2、陈某在建设单位领取的4506997元及建设单位代付法院扣划的100万元水泥款共计5506997元,计算在总工程款付款中。3、建设单位已支付总工程款38306997元。6、本审核定案单按合同应扣除施工水电费用190154.50元…等等,该定案单上建设单位栏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婧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在施工单位栏原告方没有签名和盖章。
另查,陈某是原告振宇建设公司的员工,在百建世纪城项目2#、3#商住楼工程中负责现场管理。在本院审理的(2020)皖1503民初6674号案件中,陈某个人与杨道元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将3#商住楼的通风及水电分项工程承包给杨道元施工;在(2020)皖1503民初4993号案件中,陈某委托邵自荣(系案涉工地施工员)与黄丙红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2#、3#楼土方工程分包给黄丙红施工。两份合同均没有加盖振宇建设公司的印章,两案均判决陈某个人支付相应的水电安装及土方工程款,振宇建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庭后,陈某书面表示,其是振宇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即使涉及个人利益,其在本案中不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不以任何身份参与诉讼。又查,被告百建置业公司与陈某之间有大量的大额资金流动,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再查,2017年5月,被告百建置业公司和陈某共同与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昆鹏公司向百建世纪城项目2#、3#商住楼工程提供商品砼,后因拖欠商砼款,昆鹏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并执行,已从被告百建置业公司扣划商砼款100万元。
一、被告六安市百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817352元。
二、原告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百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六安市百建世纪城2#、3#商住楼项目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70元,减半收取353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35元,被告承担23000元,原告承担17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书记员 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