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02民初4162号
原告:*周红,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周红与被告***、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三立即支付原告在西商豆制品加工厂2#车间木工劳务工资款6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竣工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一、被告四立即支付原告在西商豆制品加工3#车间木工劳务工资款22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竣工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内对2#和3#楼木工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西商豆制品2#、3#楼木工劳务分包合同,随即原告组织民工在西商豆制品2#、3#楼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楼劳务工资款60000元,3#楼劳务工资款220000元.另查明西商豆制品2#、3#项目的发包方均为被告二,2#楼施工方为被告三、3#楼施工方为被告四,被告一为2#、3#楼木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合法权益收到了不应有的损害,特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承认欠钱事实。
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照先裁后决的法律程序,诉讼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5、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计算时间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部分应当自工程结算完毕计算。总综上所述,答辩人,被答辩人参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故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已经协调过,如果西商给钱,我们会如数归还。
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太清楚原告诉请事实,帐目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豆制品2#车间,约定该工程不许分包。2014年4月6日,被告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豆制品3#车间,化验检测中心楼。约定该工程不同意分包。合同签订后,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2014年8月20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周红签订西商豆制品2#、3#楼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组织民工在西商豆制品2#、3#楼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2016年3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楼劳务工资款60000元,3#楼劳务工资款220000元,由被告**胜出具欠条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被告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豆制品2#、3#车间、化验检测中心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应认定为违法转包;***在施工过程中,将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周红施工,由原告*周红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分包人***向原告*周红出具欠条,欠到西商2#楼木工工资款计60000元;欠西商3#楼木工工资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案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对拖欠原告*周红木工工资款280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西商食品有限公司豆制品2#楼违法转包人,对尚欠原告木工工资款6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西商食品有限公司豆制品3#楼违法转包人,对尚欠原告木工工资款22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以上原告工资款28万元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垫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因双方无此项约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遵照先裁后审的法律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纠纷,且双方对拖欠的工资款数额已经确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周红劳务工资款6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周红劳务工资款22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工资款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周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一的人口信息、被告二三四的企业信息;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欠条;证据四:关于西商2#楼工程农民工工资调解决议;
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两份;
证据二:结算报告书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