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好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3民初7910号 原告:****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锁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7261025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恒生国际商务中心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16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新安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8787XN。 原告****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好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4891.08元(当庭变更为724891元)及利息(利息以7248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59489元,以上暂计984380元;2、判决被告三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桃花源里住宅小区外墙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安徽**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和***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系安徽省科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2018年12月10日,**·桃花源里住宅小区外墙工程的施工单位****建设公司就**·桃花源里30#、31#楼外墙工程与****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桃花源里30#、31#楼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94891.08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187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489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系余**个人签订的,**是我单位职工,桃花源里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人,该项目实现独立核算。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给**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油漆分包工程合同。合同中虽然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我公司印章,众人所知,资料专用章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完善内部资料报送使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当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没有与我公司联系确认此合同。因此:1、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没有相对性,我公司不认可。2、我公司既没有收到原告报送任何关于工程造价结算清单资料,更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竣工后造价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我公司不认可。3、经我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受**申请委托的。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告和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是2020年5月18号以后才竣工,竣工以后根据双方协定,由原告向我提供工程量,并组织双方到现场测量,至今为止,原告没有送达工程量和工程总价,也没有组织双方到工程地进行测量,至今双方未结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 证据四、外墙外保温技术施工方案、技术交底记录表、30#***漆施工方案、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单、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 证据五、****建筑公司工程结算情况表、工程款的收款凭证、商业承兑汇票(已拒付)、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及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建筑工程不是我司盖的印章,是**个人与原告签订的。 对证据四工程结算单和工程量计算书有异议,我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同原告进行结算,同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时间早于工程竣工时间,最后一栋是在2020年5月18日竣工验收的,原告提供的单据是2019年8月5日,工程未结束结算单就出来了,对此有异议。 对证据五****建筑公司工程结算情况表应是双方签字**确认,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并未核对确认,且我方也未收到。 被告**同意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内部承包合同、**的劳务合同、受**委托支付给原告的转账记录,证明该工程是**挂我司名义对外施工,所欠的工程款由**个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内部承包合同、**的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内部承包协议之中双方对于责任的划分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二该内部承包协议恰巧证明了**是挂靠被告一,是作为该工程的一个施工人,而**公司是作为借用资质方,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发票没有异议。付款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被告**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3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31号楼于2019年9月11号竣工验收; 证据二、30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30号楼竣工验收报告,证明30号楼于2020年5月18日竣工验收; 证据三、30号楼验收报告申请表,证明2020年4月24日申请30号***漆分项验收; 证据四、***修费,证明代付东光好维修真石漆工资912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31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首先竣工验收报告上面,验收记录里面项目技术负责人是***,开工日期是2017年,完成日期是2019年,在31号楼的验收报告,作为验收组成名单当中,***是在末尾处是签了字的,然后规划部门最终的一个给的日期是2019年的9月11号,但是他具体的完成日期并没有明确的时间,所以我方认定的也是2019年,具体的日期,在8、9月份左右。 对证据二30号楼竣工验收报告上面有修正液涂改的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可以从尾部看出,涂改之前他那个数字应该是往下的,有一个像类似于9的数字,在第二页的开工日期和完成日期是2017年和2019年,所以我们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是存疑的,我们认为是存在涂改的,并且他前面开工日期和完成日期,在同一份报告里面出现了不同的时间。对30号楼的验收报告里面技术负责人依旧是***,然后承建档案的管理机构,备案日期是2019年的5月19日,所以我们认为他完工的日期应该是在2019年的5月份左右。 对证据三报验表上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也有他们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一个签字。竣工验收报告里面,对于30号楼的竣工日期是开工日期是2017年,竣工日期是2019年,与我们提供的材料是一致的,**公司*****的这一栏,是有他们项目负责人***的一个签字的。 对证据四9120元代付工资的三性都持有异议,应该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以佐证其代付工资的真实性。 被告**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30号楼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是2020年5月18日。 对证据三证明2020年4月24日向监理公司申请对30号楼外墙真石漆饰面施工进行分项验收,还不是竣工验收。 对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30号楼的验收备案报告,竣工日期存在涂改,且与后面参与验收单位签订的日期相矛盾,因此,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其支付凭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公司承建**.桃花源里30#、31#楼项目,**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30#、31#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公司**.桃花源里30#、31#楼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由30#、31#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有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了外墙保温45元/平方米及真石漆85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外墙保温单体工程量施工完成经验收后,保温面积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即**公司,以下同)支付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保温工程总价款的70%,真石漆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70%,初验合格相关资料齐全并经建设、监理单位确认,节能备案后付至总价款的90%(最迟不超过2019年中秋节),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最迟不超过2020年春节),剩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总价款=工程量*施工单价;保温工程质保期为5年,装饰工程质保期为2年,在该期限内因乙方施工责任范围内的返修,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双方就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对30#、31#楼工程结算,经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94891元,由双方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含承兑汇票300000元),现尚欠724891元未支付(含5%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付款主体及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公司**.桃花源里30#、31#楼工程资料专用章,虽然**公司对此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均参与其中,原告施工工程量也是与其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结算,庭审中,被告**公司也认可***系其单位员工并为其购买社保,同时,原告大部分工程款也是**公司支付,显然,**公司就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是知晓的,***的结算行为、验收行为及**公司的付款行为均可认定系对原告与**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追认,综上,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公司称其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尚欠的工程款: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9489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为724891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除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予以返还,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5%质保金,经计算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95146.45元(2594891元×95%-187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最迟不超过2020年春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本院确定自逾期之日起即2020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原告并未举证**公司是否欠被告**及**公司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因此,其主张要求其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95146.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止);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0元,减半收取8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0元,原告****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