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3民初6164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恒生国际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16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和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裕安区嵩***小区**物业用房内,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33562439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和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37660.34元及利息183193.35元(暂定)(具体以11937660.34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决确认原告就第一项诉请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六***佳苑项目1#、2#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签订编号为**(2016)3号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六***佳苑12商业及地库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就该项目的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进场施工,2018年3月1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因被告未及时完成案涉项目的土地拆迁工作,无法修建消防通道、停车位和绿化带,案涉项目于2021年4月20整体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0957660.34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6902000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1937660.34元。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瑞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嵩***关于工程款支付保障的补充合同》约定完成以房抵付工程的抵付义务,故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7660万元已履行完毕,请求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范围和工程价款的约定:①工程内容和范围为嵩***1#、2#楼商业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内包工包料);②合同价格为8000万元(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经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答辩人将总包合同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和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由答辩人拿出另行承包给第三方施工。因此,被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均有所减少,对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变更后的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于2016年8月6日签订一份《嵩***关于工程款支付保障的补充合同》:①总工程款变更为7660万元;②以“嵩***”商业门面房1-4层共9240.54㎡折价7660万元抵给被答辩人所有作为其承建的项目全部工程款;③该9240.54㎡商业门面房由被答辩人负责市场定价销售,由答辩人配合与买受人签约、按揭、办证手续;④销售该9240.54㎡商业门面房所得的房款先由买受人交至答辩人开发企业的专用账户,再由答辩人汇给被答辩人;⑤该9240.54㎡商业门面房销售总价高于或低于抵付工程款7660万元,均由被答辩人享有和承担,于答辩人无关。《补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将约定的9240.54㎡商业门面房交付给被答辩人占有、使用、改造、销售、出租,至此,答辩人依约已付清了被答辩人全部工程款。二、对于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因被答辩人至今未对该固定总价之外增减工程量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提交答辩人审核,而被答辩人在起诉时仅提供其单方结算签证工程量价款为1876082.54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故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三、关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收到答辩人银行汇款69020000元”的问题。该69020000元汇款中的45020000元系被答辩以答辩人的名义出售抵付的部分商铺售房款,该款由答辩人依据《补充合同》第4条、5条的约定,转付给被答辩人;下余24000000元系被答辩人临时向答辩人拆借用于工程的款项,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归还,答辩人对此已依法提起反诉,答辩人的反诉请求还包括要求被答辩人返还代为支付执行标的款9906382.82元及被答辩人为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借支的另一笔工程款2350000元。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累,请求法庭准许答辩人提起反诉,与本案的本诉合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瑞公司(发包人)将嵩***1#、2#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施工图纸内包工包料),签约价格为固定综合价80000000元,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变更、签证,质量保证金采用竣工验收后按总价款的5%留取质量保证金,在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签订《六***佳苑(1#2#楼商业及地库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六***佳苑(1#2#楼商业及地库)工程……1.5:工期要求:总工期57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和监理书面开工令为准……)……二、承包范围:2.1……发包方分包工程内容包括:1、土方开挖95万元。2、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费用75万元,两项合计170万元,此工程已经由发包方直接分包,工程款由发包直接支付,从总承包方总工程款扣除(即8000万中扣除170万后,总包价7830万计款)……三、承包方式:采取总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承包价款和竣工结算4.1工程价款: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按图纸计算建筑面积51903*综合单价1540元/平方米=8000万元(仅左为合同价款拨付依据,最终决算按实际房测面积计算,总价款中扣减土方及支护造价170万元),综合单价包死(即单价1540元/平方米),除增减工程量、政策性调整及设计变更外不予办理签证……五、履约保证金5.1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了确保施工方能顺利完成工程的施工,施工方需提交1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1、工程施工保证金700万元,2、工程信誉保证金800万元)……此款专项用于工程建设(作为十一层前工程拨付用,此保证金不计利息)……六、进度款拨付方式及时间6.1……12、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退付;6.2保修金的退付时限:土建结构、装修、水电预埋管道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甲方应付保修金的90%;防水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甲方应退付保修金的10%;6.3履约保证金的退付:结构封顶之日起七日内甲方须退付50%(即750万元),工程外架拆除后七日内甲方须退付50%(750万元)……九、工程变更9.1设计变更牵涉到工程量变化的,变化的工程量须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项目部共同审核并签证后作为结算依据……十二、其他事项……12.12本合同补充协议与六***佳苑(1#2#商业及地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18日,案涉工程开工。2016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嵩***关于工程款支付保障的补充合同》,约定:“1、甲方将“嵩***”商业门面房1-4层9240.54平方,折价7660万元(大写柒千***拾万元)抵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承建甲方“嵩***”项目工程款。面积以房产局最终测绘报告为准,按双方低付楼层均价多退少补。2、剩余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1420万元。甲方继续按建筑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乙方,甲方销售资金优先将保证金退还乙方。3、“嵩***”商业门面房整体抵给乙方后,其各楼层销售价格由乙方确定并报物价局价格备案批准,由此产生的整体销售总价高于或低于抵付款7660万元均由乙方享受、承担,与甲方无关。4、“嵩***”商业门面房1-4层,由乙方负责市场定价销售;由甲方出具收据发票、办理按揭、交房、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并承担所抵工程款7660万元内的相关税费。甲方必须保障乙方商业门面房及内部用房的业态划分后的房产证办理和按揭手续。5、“嵩***”商业门面房1-4层开盘销售后,房款交至甲方开设的专用账户,甲乙双方共同监管该账户的资金使用,乙方使用该账户资金按原建筑合同及补充合同执行,确保乙方工程款支付。……7、甲方按乙方定价销售“嵩***”商业门面房乙方不得干涉,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乙方承担……8、为保障销售乙方有权将该商业门面房内部结构作出调整,调整的设计变更及方案必须经过设计院相关建筑、结构工程师的认可并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或变更图纸,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设计变更手续,不得干涉结构变更,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8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关于嵩***门面房低付工程款的协议(2016年8月6日),甲方已经将该门面低给乙方,现应乙方要求对该门面房图纸进行变更修改设计图纸,为配合乙方门面改造,甲方同意与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签订《六安市嵩***商业改造合同》并对该商铺进行图纸修改及审查,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你公司自行内部分割及修改,修改必须符合建筑及消防等审图要求并不能因此造成相关验收问题,否则一切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三、图纸变更修改后涉及的工程量增加(如:电梯等精装修工程)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四、该设计修改后,仍然由乙方自主销售,如果因此造成的销售不利等一切后果,乙方自行负责。上述条款作为低付工程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以及安徽华好装饰设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双方签订的关于嵩***门面房低付工程款的协议(2016年8月6日),甲方已经将该门面低给乙方,现应乙方要求对该门面房图纸进行变更修改设计图纸,乙方增加中庭和自动扶梯一部,为配合乙方改造……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二、乙方自行与德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相关付款,质量,验收及维保等相关事宜……;三、……四、门面实际低付给华好装修体验中心使用,应华好装饰设计体验中心要求进行修改,增加自动扶梯一部,因此造成的一切安全及经济责任由华好装饰设计体验中心全权责任。上述条款作为低付工程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8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其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嵩***关于工程款支付保障的补充合同》主导出售低付的“嵩***”商业门面房1-4层中约6000余平米,并已实际收到出售所得价款,且就剩余3000余平米其也实际占有并进行了装修,工程保证金1420元已经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佳苑(1#2#楼商业及地库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嵩***关于工程款支付保障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嵩***关于工程款支付保障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份补充合同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重新约定,且该份补充合同双方也实际进行了履行,包括施工中部分设计变更、低付房屋占有及出售等,同时,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该份补充合同,因此现原告主张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工程款计价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因该签证部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价款并不明确,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扣除总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目前尚有部分施工项目保修期未届满,另外,根据《嵩***关于工程款支付保障的补充合同》第1条中“低付房屋面积以房产局最终测绘报告为准,按双方低付楼层均价多退少补”之约定,双方对此亦未进行结算,可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鉴于此,原告所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亦不宜进行处理,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债权明确时,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53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