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3民初5536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南路恒生国际商务中心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1626(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天盈上城小区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456268X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与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60002.7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以260002.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5组日计算至本清息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天盈上城三期A标26#、30#、35#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5305851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6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6月24日退还原告全部质量保证金,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60002.71元质量保证金拒绝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天盈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承建被告开发的天盈上城三期A标26#、30#、35#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305851元,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在工程保修期内,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满贰年后两周内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于2018年6月10日完成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260000.71元未返还原告,在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能返还,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收条》、《企业询证函》、《主营业务成本请款表》、《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在原告完成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以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可以确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25日前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应还保证金数额问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确定金额为260000.71元后,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认可该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质保金金额为260000.71元,对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盈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60000.71元;
二、被告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6000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量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35元,由六安天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