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3民初193号
原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西兴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子婵,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冯四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宫子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0千伏备用电源新建工程施工,工程价款198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工程于2017年8月2日竣工,双方组织人员验收并签署了竣工报告,被告只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汇款150万元,尚欠48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页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东方银座公馆”项目安装电力设备,工程总价款198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甲方(指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指原告)工程款1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14日开始为被告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8月2日竣工,被告为原告签署了竣工报告。被告于开工前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150万元,剩余48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48万元,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被告盘锦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亚妮
人民陪审员 马殿苹
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