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11民初1663号
原告:**发,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营口市老边区人,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西兴街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诉被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50778.2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56916.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被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发挂靠单位营口市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发给被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营东新城1#排水泵站变电所新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13日开工至2017年10月9日竣工。原告**发所建的1#排水泵站变电所工程已按期竣工,建筑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另外,原告**发给被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的营东新城1#排水泵站变电所搞土建工程,共欠工程款150,778.20元(有辽宁意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竣工结算复审报告为证)。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土工程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土工程款156916.7元。
被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同原告**发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是一次性固定80万元工程款的工程合同,合同中规定除答辩人认可这一种情况,其它不允许调整,也就是一次性包干包死工程款的工程合同。原告在自己施工的工程中遇到的问题应自行承担义务和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答辩人已结清了1号泵站变电所土建工程款,所以原告应该不可以再找答辩人索要任何费用了,因此本案中原告又错误的向答辩人索要上述工程的工程款15万余元的诉求是不成立的,原告施工中遇到了需要回填土部分硬化的情况,是原告施工过程中自己份内的工作,这个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这些都在一次性包死的80万工程款之内,被告是无权向答辩人再索要15余万元的。至于答辩人和工程原来建设单位的相关合同等其它工程手续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和工程原来建设单位的合同等其它工程手续只是规范答辩人和工程原来建设单位,所以原告依据答辩人和工程原来建设单位之间的部分工程手续,向答辩人索要15余万元是不合法的,也是不成立的。综上答辩人请法庭支持答辩人的抗辩,不支持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营口市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营东新城1#排水泵站变电所新建工程第一标段;合同价款与支付:1.除发包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外及工程量增减外,其他不允许调整、2.合同金额80万元、3.变更导致的变更工程量按照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确定的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单价、按照相应比例调整,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协议书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原告**发组织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设计变更导致增加了部分土建、土方工程量。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陆续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2021年12月28日,辽宁诚信工程造价咨询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发所承包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营东新城1#排水泵站变电所土建工程、土方工程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鉴定按预算工程造价为156916.7元(含税金14450.11元)。原告**发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本案中,原告**发施工的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经司法鉴定为156916.7元(含税金14450.11元),故被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发该笔工程款15691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发工程款156916.7元。
案件受理费344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营口市环盈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