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607执异14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佛山市三水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工业园D区芦湖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94917155。

法定代表人:何信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冰,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被执行人: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耀华路19号南座101-105、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2064912Y。

法定代表人:廖晓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少莹,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9)粤0607执4228号一案中,异议人佛山市三水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现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现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在(2019)粤0607执4228号一案中对其拥有的对汇江公司的债权及所承担的该公司的相关债务自行进行了抵扣,按照抵扣后余下的款项1110019.03元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照该申请执行的金额对该案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法院的该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与***、蔡伟明买卖合同纠纷(2016)粤0607执1020号一案中,***、蔡伟明尚欠异议人债务未履行,该案因未发现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2018)粤0607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汇江公司应该向***支付5155306.21元,法院应该对***的该债权进行查封、执行。故请求:1.撤销***在(2019)粤0607执4228号一案将其与汇江公司互负的义务进行抵扣的行为,撤销三水区人民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2.查封***对汇江公司的债权5155306.21元,将执行所得案款在***的债权人范围内进行分配。

被执行人汇江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异议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1.***不存在5155306.21元的债权,(2018)粤0607民初2597号一案是工程款结算纠纷,该民事判决中共有七个判项,因为牵涉到本诉和反诉,出于行文的需要而没有直接给出结算数额,***申请执行是提出的金额是最终的结算数额是1110019.03元,并不存在自行抵扣的行为。2.即使存在自行抵扣的行为也是合法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债权债务可以互相抵销。3.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没有损害异议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异议人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关于***与汇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粤0607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为:“一、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816173.21元;二、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人工资保障金303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板房转让费78184元、管理费203616.43元、施工管理人员证件费115300元、税费866048.56元,共计1263148.99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诉讼相关费用195135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74795.15元、相应利息676075.04元,共计2550870.19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019年10月14日,***以该判决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为1127688.0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9)粤0607执4228号。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7执4228号《执行告知书》,表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判决中的互负给付义务进行抵扣,就余下的款项1110019.0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17669元向本院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现本院决定依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进行强制执行,并将对所执行的案款进行分配。”

另查明,关于现成公司与***、蔡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生效判决(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蔡伟民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现成公司支付货款20784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2016年4月7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7执1020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向本院表明,其在(2019)粤0607执4228号一案中申请执行的金额确定为1127688.03元,原因是将(2018)粤0607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其与汇江公司之间的债务进行相互抵销后,申请执行汇江公司的债务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本院在(2019)粤0607执4228号《执行告知书》表明“现本院决定依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本院在(2019)粤0607执4228号一案中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内容予以执行;第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强制执行的(2018)粤0607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本院不将该款作为***的应收债权予以执行用以清偿***在其他执行案件中所欠的债务。虽然***与汇江公司之间的债权抵销行为并非本院的执行行为,但是由于本院在(2019)粤0607执4228号一案中认可双方之间的抵销,本次异议中应对这种认可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故异议人的本案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的异议,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院(2018)粤0607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中***与汇江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且种类、品质相同,故***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根据***(2019)粤0607执4228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及其在本次异议审查中向本院再次明确主张抵销的意见,其在该案申请执行时已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汇江公司的对应债务予以抵销,故本院在执行中认可该抵销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本院的该执行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查封***对汇江公司的债权5155306.21元,将执行所得案款在***的债权人范围内进行分配,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要求撤销***抵销相关债务的行为,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对于***所欠异议人的债务,异议人可要求继续依法强制执行。

综上,异议人的本案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佛山市三水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晓莉

审判员  廖连载

审判员  黄 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