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益**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7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益**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益**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支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至今因汇江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工程施工,未完成车间D的综合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公司不能使用、处分车间D,给**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于2018年使用案涉车间及**公司没有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是错误的:1.由于**公司不清楚综合验收的具体办理要求,所以合同约定由汇江公司负责综合验收的具体事宜;2.在案涉车间一直不能验收时,2018年**公司利用车间一层的部分地方堆放了一些材料,这不是汇江公司不赔偿其无法如期交付案涉工程的理由;退一步说,就算**公司在2018年2月使用了案涉工程,那从约定的2014年2月竣工至2018年2月也有4年时间,对这4年所造成的损失汇江公司也应赔偿。按当地同类结构车间、厂房的租金标准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车间D每月租金损失为84766.5元,4年间共造成**公司租金损失4068787.2元,同时也造成**公司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汇江公司应以每月租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给**公司;3.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间,**公司每月应支付监理酬金10000元,4年**公司也应支付48万元;4.汇江公司长时间不为车间D工程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经了解,现将会增加相当多的费用,该增加部分的费用理应由汇江公司承担。 汇江公司答辩:一、案涉车间D至今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公司。1.**公司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主体。**公司的上诉请求是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对判项一的表述无异议。建设单位即**公司是组织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主体,汇江公司仅是配合验收。但**公司至今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验收,亦未通知施工单位汇江公司提供相关文件资料。2.**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年交易与主要材料供应商交易,导致汇江公司无法取得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相关部门的质量合格文件,亦是导致至今无法验收的因素。3.汇江公司已在积极收集材料配合**公司验收。二、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不存在包括租金在内的任何损失。案涉车间D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公司,如有任何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任何损失。**公司要求汇江公司承担综合验收手续的所有费用、监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施工过程中支付监理费用是建设方的责任和义务,与汇江公司无关,且依据佛山市三水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会议记录,监理公司明确案涉现场监理早已退场,不存在需要继续支付监理费。**公司亦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约定监理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江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完成车间D的综合竣工验收;2.汇江公司赔偿**公司损失6950853元及利息(以每月租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为1442191.4元);3.汇江公司承担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的所有费用并向**公司赔偿监理酬金8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汇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汇江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汇江公司承包**公司案涉园区C区××号车间A、车间B、综合楼A、办公楼工程。合同签订后,汇江公司将这些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年,由其承建施工完成。上述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13年7月26日,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汇江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汇江公司承包**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工业区案涉园区C区××号的车间D工程,建筑总面积5651.1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五层;承包范围是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提供图纸的桩基础、土建工程,合同总价4238325元。合同第58.14条约定,初检后,因发包人自身的原因,致使本工程项目无法如期进行竣工验收,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4日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车间D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记载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汇江公司与案外人**年签订《专项承包项目责任协议》,将上述车间D工程转包给**年承建。**年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5月2日,完成了天面层的施工。佛山市三水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天面层强度进行了检验检测,***公司对此见证。2015年1月16日,汇江公司组织对车间D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对相关项目予以评分,得出结论是:本次“车间D拆排栅前”阶段评价为合格。 2013年5月2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车间D、车间E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当日又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监理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期至报建工程完成初检验收日止,监理酬金按每月10000元计算。 2018年2月间,佛山市三水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建筑业管理科发出《没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工程违法情况联系函》,称2018年2月4日到车间D工程现场检查,发现该工程在未办理竣工验收已擅自投入使用。该函还附有现场照片。该站于2018年3月6日下午组织召开关于**公司车间D的工作会议。会上,**公司承认车间D已建成两年多,现用于存放材料,监理单位称施工单位整体工程已完成并退场,因此现场监理工程部亦暂时退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汇江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汇江公司是否承担车间D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义务及相应费用,二是汇江公司应否赔偿**公司的损失及监理酬金。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汇江公司是否承担车间D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义务及相应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上述规定可知,建设单位即工程发包人是组织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主体,但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也负有相应义务,比如提供相应资料、签署相关文件、参与竣工验收等等。汇江公司是案涉工程车间D的承包人,虽然汇江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案外人**年承建施工,即使汇江公司与**年之间就工程竣工验收事宜另有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汇江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汇江公司所承担的协助、配合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不因案涉工程已违法转包而免除。因此,**公司诉请主***公司协助配合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要配合协助完成的事项以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为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汇江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公司提交相应资料、文件。如果相应资料、文件由案外人**年持有,汇江公司应积极与**年协调,要求**年予以提供。案外人**年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文件,使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汇江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年的**公司的车间A、车间B、综合楼A、办公楼工程,在各方配合下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车间D工程的面积、造价等均远少于上述工程,各方做好沟通协调应是能完成竣工验收的。 对**公司诉请主***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车间D竣工验收的所有费用,首先,如前所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职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应积极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的职责,也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相关费用,而至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没有证据证实**公司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不应将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全部归之于汇江公司;其次,**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明确,竣工验收所要缴纳的费用有多个项目,费用标准不同,**公司没有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汇江公司承担的是哪些费用、具体数额是多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最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相应费用尚未发生、支付,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数额或必将支付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在相关费用发生后,**公司如认为应由汇江公司承担,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关于汇江公司应否赔偿**公司的损失及监理酬金。车间D工程何时竣工,**公司何时开始使用,**公司与汇江公司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汇江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5月2日车间D工程已完成天面层施工,但直到2015年1月16日,汇江公司组织进行安全检查时,车间D工程的排栅尚未拆除,而且汇江公司组织进行的是对车间D工程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并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检验和认定,该安全检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也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初检。但是,从佛山市三水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现场检查和组织召开相关会议的证据可知,**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公司称未使用案涉工程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监理酬金,一方面,**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包括了两部分工程,即车间D和车间E,**公司对所主张的监理酬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用于车间D工程的监理工作;另一方面,**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该监理酬金,而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会议记录,监理公司也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完工后现场监理部也退场。因此,对**公司诉请汇江公司承担监理酬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汇江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协助**公司办理车间D工程竣工验收(具体以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为准);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6291元,由**公司负担46291元,汇江公司负担30000元。 二审期间,汇江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2021)粤0607民初2965号、(2022)粤06民终26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生效判决审理查明**公司拖欠汇江公司工程款,因**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直接导致汇江公司无法取得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相关部门的质量合格文件,是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验收的重要因素。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审查的焦点为汇江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及监理酬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显示,2018年2月,佛山市三水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建筑业管理科发出《没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工程违法情况联系函》载明:2018年2月4日到车间D工程现场检查,发现该工程在未办理竣工验收已擅自投入使用。该站于2018年3月6日下午组织召开关于**公司车间D的工作会议。会上,**公司承认车间D已建成两年多,现用于存放材料,监理单位称施工单位整体工程已完成并退场,因此现场监理工程部亦暂时退场。虽然汇江公司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但从上述联系函可知,**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监理酬金,首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包括了两部分工程,即车间D和车间E,监理酬金共计10000元每月,两个车间的酬金无法单独区分;其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该监理酬金;再者,佛山市三水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会议记录载明,监理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完工后现场监理部也退场。故**公司主张的监理酬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9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益**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