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02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勤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魏广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
原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宝冶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2020年3月12日和5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罗洁,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按照《盾构机专题会议纪要》的约定回购刀盘,支付刀盘回购费2,400,000元(暂计)。事实和理由:为武汉地铁盾构区间施工项目的需要,原告有意向向被告宝冶集团购买一台海瑞克S638土压平衡盾构机(型号为EPB-?6390)。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签订《EPB-?6390盾构机买卖意向书》,约定了工程地点、设备价格、设备交接、产权变更等条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宝冶集团支付了设备预付款2,000,000元,又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设备款500,000元。两被告于武汉地铁项目正式开工前将盾构机交付至施工现场。在施工期间,原告发现盾构机的刀盘与施工要求不匹配,遂征得两被告同意后,于2016年3月18日向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定制了一个新刀盘,原告支付了刀盘费用2,420,000元。同时,两被告与原告商定用“以租代付”的方式,由原告支付新刀盘费用,并口头承诺刀盘费用将来从租金中抵扣。2016年8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勤忠与两被告相关负责人签署《盾构机专题会议纪要》,对刀盘回购作出约定。之后,原告配合两被告签订了三份《盾构设备租赁合同》。然而,盾构机最终处置未成。2018年1月15日和16日,原告向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交还盾构机,其中包括两副刀盘,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将新刀盘一并取回。在结算租赁费用时,原告提出将刀盘费用2,420,000元抵扣租赁费,两被告却一反常态不同意。截至2019年1月,原告已付清租赁合同项下的9,792,000元租赁费。原告曾与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多次协商刀盘回购事宜,相关负责人当面表示认可会议纪要中关于刀盘回购的约定,但以国有企业须走内部审批流程为借口迟迟不支付回购费。原告认为,会议纪要是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以设备买卖交割为目的,且后续双方确实是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在履行,现两被告已从原告处取回刀盘并入库,表明两被告对刀盘行使所有者的权利,故两被告应当遵守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回购刀盘的义务。而且,在盾构机由卖变租后,原告对刀盘的投入转变为原告的成本,原告既要支付设备使用费,又要为被告设备的适用性买单,有失公允。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未订立过书面的刀盘买卖合同,从未达成买卖刀盘的合意。双方会议纪要约定可以回购的条款,是在原告进场摘牌购买盾构机且处置刀盘不成的情况下,由于原告资金紧张,被告才可以考虑购买刀盘抵消部分盾构机货款。但2017年9月,被告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对盾构机挂牌并告知原告,但原告在挂牌的两个月内始终没有参与摘牌,导致盾构机流拍,且原告至今并未先行处置刀盘,该刀盘也不存在不能处置的情形。被告的盾构机自带一副刀盘,涉案刀盘对被告用处不大,如果原告不按会议纪要约定摘牌盾构机,却要被告购买一副对自己没有用处的刀盘,与事实和常理相悖。2018年4月,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因原告未支付盾构机租赁费申请仲裁,原告从未提出双方存在刀盘买卖的事实,也未提出相应主张,可见当时双方并无买卖刀盘的意思。2018年1月,被告在装运盾构机时,是迫于原告的要求才将涉案刀盘一并运回先行保管,并没有做出任何回购刀盘的意思表示,在场的运输公司人员可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刀盘作为原告未付清租金的留置财产,原告付清租金后即可取回。涉案刀盘系原告自行定作购买,并已投入使用,目前其价值已大幅降低,设备贬值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向原告返还盾构机刀盘,原告予以接收。事实和理由: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将盾构设备租赁给原告,原告为满足其部分施工段需求自行定作了新刀盘。2018年1月,租期届满,原告阻挠并要求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将其刀盘运回,考虑到原告当时拖欠租赁款,为保证租赁费的回收,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将刀盘一并运回并先行保管。2018年4月,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盾构机租赁费,截至2019年1月,双方结清了盾构机租赁费。此后,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取回刀盘,但该刀盘仍未被取回,故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称是帮助原告将刀盘带回上海,现在又主张是被迫带回,前后说法矛盾,说明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对取回刀盘的意图存在不实陈述;双方交接盾构机时,原告租赁费的债务履行期才刚开始计算,不存在拖欠,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2,500,000元,再加上新刀盘费用2,420,000元,共计已支付4,920,000元,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关于因大量拖欠租赁费而收回刀盘的说法不成立;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可证明,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认可原告投入新刀盘的事实,原告基于此后续才配合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原配刀盘无法在原告第三个标段发挥作用,此时盾构机的使用价值是显著降低的,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理应降低租赁费,当时考虑到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已答应了回购,所以在三份租赁合同中没有降低租赁价格;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自2018年1月16日取回刀盘至原告提起本诉,从未主动要求原告取回或归还刀盘,可见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有拖延诉讼之嫌。所以,原告请求驳回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宝冶集团对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的反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一份《S638盾构机刀盘制造合同》,证明原告向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定制刀盘的事实。两被告质证称,对该合同不知情,系原告为了满足自身要求定作,与两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定制刀盘并花费2,4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2.两被告提交《运输合同》、上海鲁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重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委托鲁重公司运输的只有一副刀盘,两被告拒绝接受原告定作的刀盘,但由于原告的阻挠,两被告才将该刀盘一并运回。被告质证称,对《运输合同》不予认可;鲁重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说明人的签字,鲁重公司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鲁重公司是被告供应商,证明力较低,故对该份说明不予认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两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作证效力较低,证人只是司机,其证言不能证明装运现场发生矛盾,原告进行过阻挠。本院认为,两被告当庭提交了《运输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鲁重公司的说明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于两被告已提交了鲁重公司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且公司说明和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
3.两被告提交一份交接清单,证明双方认可交接的刀盘仅为盾构机自带的一副刀盘。原告质证称,(2018)沪仲案字第1035号裁决书第6页中载明交接清单第6项刀盘为2个,与该份清单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已当庭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原告也确认在清单中签名的施平、梁福东系原告员工,另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交接清单的该部分内容系原告的单方质证意见及陈述,与清单载明内容并不冲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4.两被告提交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公示信息和信息反馈函,证明盾构机已挂牌公示,但原告未按约定进场摘牌,导致设备流拍。原告质证称,挂牌公示信息是网站页面打印件,被告应提交公证文书;因信息反馈函内容是过去的交易信息,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公示信息和信息反馈函均加盖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交易业务专用章,且两份材料内容能够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宝冶集团签订一份《EPB-?6390盾构机买卖意向书》,约定根据武汉地铁6号线19标工程需要,原告购买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的盾构机一台,设备价格为18,125,000元;原告预付2,000,000元后,被告发货,2015年2月份前付至协议价的30%,2015年3月后按每季度支付协议价的15%,余款协议价的10%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宝冶集团支付了2,000,000元设备预付款,又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500,000元设备款。
2016年,原告在武汉地铁工程施工过程中,因S638盾构机原刀盘不符合当地的地质条件,遂委托案外人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为盾构机设计、制造了一副新刀盘,为此支付了2,420,000元。
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召开会议,并达成一份《盾构机专题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拟处理S638盾构机,原告有意向购买,原告有义务确保盾构机的完好、无损,直到设备处置工作完成;原告配合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并办理与租赁合同相关的各项手续;原告应按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设备处置流程执行,在设备挂牌后,进场交易并确保摘牌,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应及时提醒原告进场交易,如果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能摘牌的,后果由山河自负,同时山河还应支付三份合同的租赁费;以原来双方商定的18,125,000元为基准,如果最终设备的处置价格加上租赁合同收入大于18,125,000元的,由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将差额部分退给原告,如果最终设备的处置价格加上租赁合同收入小于18,125,000元,由原告将差额部分补足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多退少补的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关于刀盘问题,原告投入改造费用2,400,000元,如果后续处置不成,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可以考虑回购,回购费双方协商解决。
签署上述会议纪要后,原告与被告宝冶集团补充签订了三份《盾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从被告宝冶集团租赁一台海瑞克S638土压平衡盾构机,分别用于武汉地铁6号线19标东方马城站~工业学院站盾构区间、武汉地铁6号线7标海洋乐园站~前进村站盾构区间、武汉地铁8号线2标黄埔路站至赵家条站盾构区间,合同设备的租赁单价按盾构推进里程计算,盾构机退场交验被告宝冶集团后一个月内办完结算付清合同剩余款项;在盾构施工期间盾构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宝冶集团,原告对盾构设备只有使用权;盾构设备在合同规定的场所使用,原告不得增加、拆卸部件和改造关键系统;如确需对设备进行改造,必须征得被告宝冶集团同意,所有改造费用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表示,之所以补签三份租赁合同是为了确认盾构机挂牌交易前原告的使用行为,以租金形式支付部分盾构机买卖款。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宝冶集团分别就上述三份租赁合同进行结算,最终结算费用合计9,792,000元。
自2017年9月28日起,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网站刊登EPB-?6390型盾构机资产转让公告,转让方为被告宝冶集团,挂牌价格为15,580,000元,资产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挂牌期满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4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向被告宝冶集团发函称,盾构机资产转让项目挂牌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满足摘牌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故该项目信息发布终止。关于盾构机未能交易成功的原因,原告称两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进场,两被告则称曾通知原告进场摘牌,但原告未按约进场交易导致盾构机流拍。就该节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盾构机转让方,发布公告后却不通知原告而最终导致盾构机流拍,不符合常理。现两被告虽未提供已通知原告进场交易的凭证,但该挂牌公告系公开信息,且公告期有两个月,原告有义务、有条件登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网站查看公告信息,并及时进场交易。故本院认为,盾构机未能摘牌成功应归责于原告。
2018年1月,被告宝冶集团委托鲁重公司将海瑞克S638盾构机及附件从武汉运至上海市宝山区,其中委托运输的刀盘数量为一副。当月15、16日,原告及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办理了设备交接手续,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将原告定制的刀盘一并运回上海。原告制作的出库通知单载明交接刀盘为两副,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制作的交接清单载明交接刀盘为一副。庭审中,两被告提供一份鲁重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申请鲁重公司员工李某某出庭作证,说明及证言内容为,被告宝冶集团委托鲁重公司运输的设备仅包含一副刀盘,但盾构机装运现场因刀盘装车数量发生争议,现场有人提出必须多装一副刀盘,因此导致装车延误和运输费增加。
2018年4月,被告宝冶集团就原告欠付上述三份《盾构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等事宜提起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035号裁决书,查明三份租赁合同结算租金合计9,792,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2,000,000元,原告已付租金合计4,500,000元,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宝冶集团剩余租金5,292,000元。现原告已付清前述租金。
另查明,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曾用名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动力分公司,被告宝冶集团曾用名为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之间的盾构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宝冶集团就该盾构机另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均确认签订租赁合同仅是为了确认盾构机在挂牌交易前的使用情况,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未发生变化。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就买卖盾构机新刀盘达成合意。首先,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看,双方系盾构机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系卖方,其交易目的是将盾构机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获得相应价款,并无购买新刀盘的意向。原告系买方,依照约定有义务在盾构机挂牌后进场交易并成功摘牌。但原告在被告宝冶集团进行挂牌公告后却没有进场摘牌,已构成违约,在这种因原告原因导致盾构机处置不成的情况下,若还要求两被告购买原告为己方工程需要自行定制的刀盘,显然违背双方的交易初衷,也不符合常理。其次,从会议纪要的文字表述看,双方关于刀盘问题约定在第5条,该条内容为“如果后续处置不成,宝冶可以考虑回购”。现双方关于回购刀盘的前提存在不同主张,原告认为,若盾构机处置不成,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应回购刀盘以补偿原告的投入费用;而两被告认为,只有在原告已摘牌购得盾构机但对刀盘处置不成的情况下,被告才考虑以刀盘回购款抵扣原告部分货款。就该节争议,本院认为,鉴于该条已明确注明是对刀盘问题的约定,故该条中“如果后续处置不成”应特指刀盘处置不成,而非盾构机处置不成。明确该前提后,两被告主张的以刀盘回购款冲抵原告部分货款的说法则较为合理。该句后半段“宝冶可以考虑回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有必须回购的义务,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也未明确作出一定会回购的承诺,仅能认定当时原、被告提出了一个参考性的刀盘处理方案,无法认定双方已就刀盘回购达成合意。再次,从原、被告事后补签的租赁合同内容看,原告改造盾构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须恢复设备原样。可见,在形成会议纪要后,双方均认可盾构机新刀盘归原告所有,新刀盘的定制费用由原告承担,这也证明两被告当时并没有取得新刀盘并支付相应费用的意向。最后,从原、被告交接新刀盘的过程看,两被告并非自愿将新刀盘运回。两被告委托运输公司承运的内容仅包含一副刀盘,其制作的交接清单上认可的也仅为一副刀盘,且运输公司已出具证言证明,原、被告在交接现场曾就刀盘数量发生过争议,可见两被告确实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将新刀盘一并运回。而且,当时原告仍欠付租金7,292,000元,两被告出于留置财产的目的暂时保管刀盘也符合常理,不能以此推断两被告做出了回购新刀盘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对盾构机新刀盘进行回购并支付2,400,000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该刀盘系原告自行定制,应归原告所有,现刀盘仍存放于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处,且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主张将其返还原告,于法不悖,故本院对被告宝冶市政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定制的S638盾构机刀盘一副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配合接收;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为26,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诉讼费合计27,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映红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益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罗圣婕
书 记 员  张霜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