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7147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崇**。
法定代表人:顾勤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魏广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阳,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市政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山河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否就买卖新刀盘达成合意是宝冶市政分公司回购刀盘的前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看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二、一审法院将刀盘回购条款中的“如果后续处置不成”认定为特指刀盘处置不成,而非盾构机处置不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将盾构机未能成功交易的原因归责于山河公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有失公允。
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辩称,山河公司没有对返还新刀盘的判决提出上诉,仍要求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支付新刀盘的回购款,丧失请求权基础。双方买卖标的明确,并没有包括新刀盘在内,后签订的《盾构设备租赁合同》进一步明确新刀盘的所有及处置主体为山河公司。山河公司在租赁费的仲裁案件中的答辩,表明双方就新刀盘没有回购合意。最后,山河公司对于宝冶集团不履行挂牌通知义务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合理性。
山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按照《盾构机专题会议纪要》的约定回购刀盘,支付刀盘回购费(暂计)2,400,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宝冶市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宝冶市政分公司向山河公司返还盾构机刀盘,山河公司予以接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山河公司提交一份《S638盾构机刀盘制造合同》,证明山河公司向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定制刀盘的事实。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质证称,对该合同不知情,系山河公司为了满足自身要求定作,与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山河公司未能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结合山河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山河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定制刀盘并花费2,4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2.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提交《运输合同》、上海鲁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重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委托鲁重公司运输的只有一副刀盘,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拒绝接受山河公司定作的刀盘,但由于山河公司的阻挠,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才将该刀盘一并运回。山河公司质证称,对《运输合同》不予认可;鲁重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说明人的签字,鲁重公司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鲁重公司是宝冶市政分公司供应商,证明力较低,故对该份说明不予认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之间有利害关系,其作证效力较低,证人只是司机,其证言不能证明装运现场发生矛盾,山河公司进行过阻挠。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当庭提交了《运输合同》的原件,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鲁重公司的说明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于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已提交了鲁重公司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且公司说明和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
3.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提交一份交接清单,证明双方认可交接的刀盘仅为盾构机自带的一副刀盘。山河公司质证称,(2018)沪仲案字第1035号裁决书第6页中载明交接清单第6项刀盘为2个,与该份清单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已当庭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山河公司也确认在清单中签名的施平、梁福东系山河公司员工,另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交接清单的该部分内容系山河公司的单方质证意见及陈述,与清单载明内容并不冲突,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4.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提交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公示信息和信息反馈函,证明盾构机已挂牌公示,但山河公司未按约定进场摘牌,导致设备流拍。山河公司质证称,挂牌公示信息是网站页面打印件,宝冶市政分公司应提交公证文书;因信息反馈函内容是过去的交易信息,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提交的公示信息和信息反馈函均加盖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交易业务专用章,且两份材料内容能够相互对应,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7日,山河公司与宝冶集团签订一份《EPB-?6390盾构机买卖意向书》,约定根据武汉地铁6号线19标工程需要,山河公司购买宝冶市政分公司的盾构机一台,设备价格为18,125,000元;山河公司预付2,000,000元后,宝冶集团发货,2015年2月份前付至协议价的30%,2015年3月后按每季度支付协议价的15%,余款协议价的10%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山河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宝冶集团支付了2,000,000元设备预付款,又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500,000元设备款。
2016年,山河公司在武汉地铁工程施工过程中,因S638盾构机原刀盘不符合当地的地质条件,遂委托案外人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为盾构机设计、制造了一副新刀盘,为此支付了2,420,000元。
2016年8月8日,山河公司与宝冶市政分公司召开会议,并达成一份《盾构机专题会议纪要》,约定宝冶市政分公司拟处理S638盾构机,山河公司有意向购买,山河公司有义务确保盾构机的完好、无损,直到设备处置工作完成;山河公司配合宝冶市政分公司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并办理与租赁合同相关的各项手续;山河公司应按宝冶市政分公司设备处置流程执行,在设备挂牌后,进场交易并确保摘牌,宝冶市政分公司应及时提醒山河公司进场交易,如果由于山河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摘牌的,后果由山河公司自负,同时山河公司还应支付三份合同的租赁费;以原来双方商定的18,125,000元为基准,如果最终设备的处置价格加上租赁合同收入大于18,125,000元的,由宝冶市政分公司将差额部分退给山河公司,如果最终设备的处置价格加上租赁合同收入小于18,125,000元,由山河公司将差额部分补足宝冶市政分公司,多退少补的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关于刀盘问题,山河公司投入改造费用2,400,000元,如果后续处置不成,宝冶市政分公司可以考虑回购,回购费双方协商解决。
签署上述会议纪要后,山河公司与宝冶集团补充签订了三份《盾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山河公司从宝冶集团租赁一台海瑞克S638土压平衡盾构机,分别用于武汉地铁6号线19标东方马城站~工业学院站盾构区间、武汉地铁6号线7标海洋乐园站~前进村站盾构区间、武汉地铁8号线2标黄埔路站至赵家条站盾构区间,合同设备的租赁单价按盾构推进里程计算,盾构机退场交验宝冶集团后一个月内办完结算付清合同剩余款项;在盾构施工期间盾构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宝冶集团,山河公司对盾构设备只有使用权;盾构设备在合同规定的场所使用,山河公司不得增加、拆卸部件和改造关键系统;如确需对设备进行改造,必须征得宝冶集团同意,所有改造费用由山河公司承担。审理中,山河公司、宝冶集团表示,之所以补签三份租赁合同是为了确认盾构机挂牌交易前山河公司的使用行为,以租金形式支付部分盾构机买卖款。2018年1月7日,山河公司与宝冶集团分别就上述三份租赁合同进行结算,最终结算费用合计9,792,000元。
自2017年9月28日起,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网站刊登EPB-。6390型盾构机资产转让公告,转让方为宝冶集团,挂牌价格为15,580,000元,资产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挂牌期满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4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向宝冶集团发函称,盾构机资产转让项目挂牌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满足摘牌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故该项目信息发布终止。关于盾构机未能交易成功的原因,山河公司称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从未通知山河公司进场,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则称曾通知山河公司进场摘牌,但山河公司未按约进场交易导致盾构机流拍。就该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作为盾构机转让方,发布公告后却不通知山河公司而最终导致盾构机流拍,不符合常理。现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虽未提供已通知山河公司进场交易的凭证,但该挂牌公告系公开信息,且公告期有两个月,山河公司有义务、有条件登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网站查看公告信息,并及时进场交易。故一审法院认为,盾构机未能摘牌成功应归责于山河公司。
2018年1月,宝冶集团委托鲁重公司将海瑞克S638盾构机及附件从武汉运至上海市宝山区,其中委托运输的刀盘数量为一副。当月15、16日,山河公司及宝冶市政分公司办理了设备交接手续,宝冶市政分公司将山河公司定制的刀盘一并运回上海。山河公司制作的出库通知单载明交接刀盘为两副,宝冶市政分公司制作的交接清单载明交接刀盘为一副。一审庭审中,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提供一份鲁重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申请鲁重公司员工李某某出庭作证,说明及证言内容为,宝冶集团委托鲁重公司运输的设备仅包含一副刀盘,但盾构机装运现场因刀盘装车数量发生争议,现场有人提出必须多装一副刀盘,因此导致装车延误和运输费增加。
2018年4月,宝冶集团就山河公司欠付上述三份《盾构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等事宜提起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035号裁决书,查明三份租赁合同结算租金合计9,792,000元,山河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2,000,000元,山河公司已付租金合计4,500,000元,故裁决山河公司支付宝冶集团剩余租金5,292,000元。现山河公司已付清前述租金。
另查明,宝冶市政分公司曾用名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动力分公司,宝冶集团曾用名为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山河公司与宝冶市政分公司之间的盾构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山河公司与宝冶集团就该盾构机另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但山河公司、宝冶市政分公司均确认签订租赁合同仅是为了确认盾构机在挂牌交易前的使用情况,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未发生变化。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河公司、宝冶市政分公司和宝冶集团是否就买卖盾构机新刀盘达成合意。首先,从山河公司、宝冶市政分公司和宝冶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看,双方系盾构机买卖合同关系。宝冶市政分公司和宝冶集团系卖方,其交易目的是将盾构机所有权转让给山河公司并获得相应价款,并无购买新刀盘的意向。山河公司系买方,依照约定有义务在盾构机挂牌后进场交易并成功摘牌。但山河公司在宝冶集团进行挂牌公告后却没有进场摘牌,已构成违约,在这种因山河公司原因导致盾构机处置不成的情况下,若还要求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购买山河公司为己方工程需要自行定制的刀盘,显然违背双方的交易初衷,也不符合常理。其次,从会议纪要的文字表述看,双方关于刀盘问题约定在第5条,该条内容为“如果后续处置不成,宝冶可以考虑回购”。现双方关于回购刀盘的前提存在不同主张,山河公司认为,若盾构机处置不成,宝冶市政分公司应回购刀盘以补偿山河公司的投入费用;而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认为,只有在山河公司已摘牌购得盾构机但对刀盘处置不成的情况下,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才考虑以刀盘回购款抵扣山河公司部分货款。就该节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该条已明确注明是对刀盘问题的约定,故该条中“如果后续处置不成”应特指刀盘处置不成,而非盾构机处置不成。明确该前提后,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主张的以刀盘回购款冲抵山河公司部分货款的说法则较为合理。该句后半段“宝冶可以考虑回购”并未明确约定宝冶市政分公司有必须回购的义务,宝冶市政分公司也未明确作出一定会回购的承诺,仅能认定当时山河公司、宝冶市政分公司和宝冶集团提出了一个参考性的刀盘处理方案,无法认定双方已就刀盘回购达成合意。再次,从山河公司、宝冶市政分公司和宝冶集团事后补签的租赁合同内容看,山河公司改造盾构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租赁合同到期后,山河公司须恢复设备原样。可见,在形成会议纪要后,双方均认可盾构机新刀盘归山河公司所有,新刀盘的定制费用由山河公司承担,这也证明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当时并没有取得新刀盘并支付相应费用的意向。最后,从山河公司、宝冶市政分公司和宝冶集团交接新刀盘的过程看,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并非自愿将新刀盘运回。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委托运输公司承运的内容仅包含一副刀盘,其制作的交接清单上认可的也仅为一副刀盘,且运输公司已出具证言证明,山河公司、宝冶市政分公司和宝冶集团在交接现场曾就刀盘数量发生过争议,可见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确实是在山河公司的要求下才将新刀盘一并运回。而且,当时山河公司仍欠付租金7,292,000元,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出于留置财产的目的暂时保管刀盘也符合常理,不能以此推断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做出了回购新刀盘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山河公司主张宝冶市政分公司、宝冶集团对盾构机新刀盘进行回购并支付2,400,000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因该刀盘系山河公司自行定制,应归山河公司所有,现刀盘仍存放于宝冶市政分公司处,且宝冶市政分公司主张将其返还山河公司,于法不悖,故一审法院对宝冶市政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宝冶市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山河公司向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定制的S638盾构机刀盘一副返还山河公司,山河公司予以配合接收;二、驳回山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为26,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诉讼费合计27,350元,由山河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河公司提起本案的主张,依据的是《盾构机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山河公司有意购买宝冶市政分公司拟处理的S638盾构机,山河公司应按宝冶市政分公司设备处置流程执行,在设备挂牌后进场交易并确保摘牌,如果由于山河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摘牌的,后果由山河公司自负;以原来双方商定的18,125,000元为基准,如果最终设备的处置价格加上租赁合同收入大于18,125,000元的,由宝冶市政分公司将差额部分退给山河公司,如果最终设备的处置价格加上租赁合同收入小于18,125,000元,由山河公司将差额部分补足宝冶市政分公司,多退少补的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关于刀盘问题,山河公司投入改造费用2,400,000元,如果后续处置不成,宝冶市政分公司可以考虑回购,回购费双方协商解决。对于山河公司未进场参与交易宝冶市政分公司处置盾构机的处置导致流拍,山河公司对应负有责任。如果山河公司进场交易获得盾构机,则可继续使用其自行购置的刀盘,不存在刀盘是否由宝冶市政分公司回购的问题,故处置未成的概念应指盾构机而非刀盘。但是,一是山河公司未进场参与交易盾构机导致流拍而处置不成,此责任在山河公司;二是上述纪要约定的是“如果后续处置不成,宝冶市政分公司可以考虑回购,回购费双方协商解决”,其中的“可以考虑”并非必须,即非宝冶市政分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山河公司认为宝冶市政分公司回购刀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山河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0元,由上诉人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审 判 员 岳 菁
审 判 员 沈 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献之
书 记 员 张献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