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775号
原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壬,女,1993年4月1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div>
法定代表人:顾勤忠,执行董事。
原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忠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增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