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都商初字第00352号
原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300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盐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人民南路华邦国际东厦B区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设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河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8月19日我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了共同发展事业,扩大经营范围,开拓盐城建设工程业务,针对盐城市体育局投资建设的”盐城市建军路全民健身中心”项目,由甲、乙对该项目进行共同合作,乙方在开展业务期间,由于资金投入较大,需要甲方暂借给乙方30万元。该费用在项目成功后,在甲、乙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乙方应得部分中扣除;如项目不成功,乙方应在落标起30日之内全额归还给甲方前期借款;如项目迟迟不予启动,乙方最迟不得在收到借款之日起90日内全额归还甲方。该合作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的2012年8月23日,我公司将30万元汇至乙方开设在交行盐城分行的银行账户,后”盐城市建军路全民健身中心”项目未能动工。乙方收取我公司的借款30万元至今亦未退还给我公司,现我公司要求解除2012年8月19日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山河建设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3、2012年8月18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出具的授权书一份;4、2012年8月23日兴业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出具汇款委托书一份;5、盐城市盐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份。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山河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不对等的,山河建设公司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明显有失公平,该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款,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是法律禁止的,合同如果解除,明显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我公司为了该工程所花费的资金以及将来所得到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所以山河建设公司只能要求返还本金;2、合作协议书除了法律规定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合法以及不承担利息外,该合作协议是附条件的,该协议实际投标人是山河建设公司,因为我公司只是山河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在做一些投标前的代理工作,实际参加竞标的是本案原告山河建设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在落标30日起或落标后项目不启动90日内归还借款,而由于该项目的拆迁原因迟迟没有招标,所以诉讼条件到目前为止未成就,山河建设公司不能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提供答辩证据。
根据原告山河建设公司的起诉和被告***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标的还未招投标,山河建设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其款项30万元和承担其利息的诉请能否支持?2、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能否支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该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庭审和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8月18日***公司向山河建设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人石某某系***公司法人代表,今委托***(身份证××)代表本人全权办理本公司与山河建设公司合作协议一事。2012年8月19日山河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了共同发展事业,扩大经营范围,开拓盐城建设工程业务,双方研究决定自2012年6月1日开始建立盐城办事处,甲方委托乙方在盐城地区开展业务,甲、乙双方合作经营。1、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盐城地区办事处具体工作,承揽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的业务,甲方牵头征求乙方的意见,针对盐城市体育局投资建设的”盐城市建军路全民健身中心”项目,甲、乙双方达成共识进行合作,甲方负责项目招投标的一切相关手续,包括投标报名工作、购买招标文件、制作投标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等工作,协助乙方投标项目中标;2、乙方在开展具体公司跟踪业务时应征得甲方的同意,乙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经营费用,如有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商量决定;甲方不支付乙方工资、福利等任何费用。甲方在配合乙方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项目成功后根据项目中标价高低利润多少来确定乙方的提成……;4、乙方开展业务期间,由于资金投入较大,需要甲方支持暂借给乙方资金叁拾万元,该费用在项目成功后,在甲、乙双方约定的利润中分配乙方应得部分中扣除,如项目不成功,乙方应在落标起30天内全额归还给甲方前期借款:如项目迟迟不予启动,乙方最迟不得在收到借款之日起90天内全额归还甲方;5、甲方为了表达与乙方的合作是有诚意的,不会在乙方投入前期开展业务费用后不支持不配合乙方继续承揽工程,为了乙方没有顾虑,甲方承诺在给乙方的预借款中50%资金作为甲方保证合作的诚信保证金,如果甲方违约该50%乙方不予退还给甲方;6、乙方配合甲方将项目中标,如乙方未能完成甲方意愿,乙方应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向甲方全额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合法利息;7、甲、乙双方达成的利益分配方式,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收益部分,甲方按工程进度实际情况支付给乙方,乙方出具相应材料发票给甲方冲账;8、借款划账时,乙方必须出具法人委托书和指定账户,甲方按照财务相关规定进行办理,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山河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兴业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将其30万元汇给***公司开设在交通银行盐城分行的账户。期间,”盐城市建军路全民健身中心”项目未启动,山河建设公司向***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9日山河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作协议约定,山河建设公司将自有资金为了承建”盐城建军路全民健身中心项目”而出借给***公司开展合作项目前期业务,并未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公司与山河建设公司之间发生的企业借贷行为,应为有效。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山河建设公司将30万元借给***公司使用,并约定:”该借款在项目成功后,在甲、乙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乙方应得部分中扣除,如项目不成功,乙方应在落标起30天之内全额归还给甲方前期借款,如项目迟迟不予启动,乙方最迟不得在收到借款之日起90天内全额归还甲方”。因双方约定的”盐城市建军路全民健身中心”项目至今未进行招投标,故山河建设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要求***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山河建设公司要求***公司从2014年5月21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因合同中对利息标准未作约定,但约定了承担合法的利息,故对山河建设公司要求***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山河建设公司要求解除2012年8月19日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公司与山河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项目未实施而无法履行,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山河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不对等的,山河建设公司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显失公平,对利息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将对我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等问题。经查,2012年8月19日***公司与山河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山河建设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向***公司的出借行为,并非以盈利为目的,且在项目合作未成功期间并未收取利息,故山河建设公司在合作项目不能启动后,而要求***公司返还借款和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公司认为实际投标人为山河建设公司,我公司是山河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发包方迟迟没有招标系拆迁问题,山河建设公司诉讼条件尚未成就,要求驳回山河建设公司诉请的辩称理由,因与合同内容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相背,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盐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盐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安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