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市公安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102民初318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源汇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柳江路西段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8621117D。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爽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999号。
负责人李军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超,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公安局干警。
原告***与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众泰公司员工,被派遣制市公安局特殊警务大队一大队从事辅警工作。2019年3月31日,原告同市公安局特殊警务大队一大队民警参与漯河市两会安保工作,下午15时接岗,立岗半小时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头晕、发冷,经岗队长准许到支队冲锋车上休息。休息半小时后不见好转,起身向领导汇报时突然晕倒,右腿被车内的障碍物别倒,倒地后腿部剧烈疼痛,被同事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均予以推脱。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众泰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与众泰公司确实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为原告缴纳有社会保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是赔偿主体。原告应先行处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医保进行了报销,其损失无合法依据。本案与市公安局无关,原告与众泰公司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与市公安局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单位辅警,其是否构成工伤及损失与市公安局没有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入职众泰公司保安特勤支队一大队,2019年3月31日,***因伤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113.9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0030.02元,个人账户支付658.45元,个人支付金额5425.51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众泰公司为***缴纳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众泰公司自认***在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在众泰公司工作期间还为其缴纳了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9年8月23日,众泰公司作出《关于对保安特勤队员***的处理决定》,决定对***给予开除处理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否认收到该处理决定。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估意见为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录音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处理决定书、证明、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自认系众泰公司员工,被告众泰公司也认可与原告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为原告缴纳有社会保险,双方虽然未能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原告***与众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与市公安局存在劳务派遣的充分证据,被告市公安局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受伤损失是否应当由众泰公司处理与众泰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尚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7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立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陈海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