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22民初3155号
原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1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恬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产业聚集区经一路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恬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恬润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恬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3年,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双方一直履行,无任何争议。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到2019年8月2日先后向被告出具河南省增值税发票10张,共计30000元。出具发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该服务费,事实清楚,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
被告恬润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原告众泰公司常年向被告恬润公司派驻保安队员并为其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口头约定,众泰公司派驻2名保安队员到恬润公司负责门卫看守工作,每月服务费共计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截至2018年10月,双方之间业务开展顺利。2018年11月起,恬润公司开始拖欠众泰公司服务费,2019年9月,众泰公司将派驻恬润公司的保安队员撤回。现恬润公司拖欠众泰公司10个月服务费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值班记录、河南省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口头达成服务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安保服务,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服务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恬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恬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河南省恬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