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2民初2032号
原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8621117D。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8日生,住漯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时梦迪,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时梦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泰公司诉称,2017年3月28日,被告***驾驶豫L××号车在漯河市××路原告院内转弯调头时与原告车辆驾驶人员的豫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7日,漯河市,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人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驾驶人员系直行,并不存在任何违规,应不负事故责任。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互碰自赔双方维修费用不足部分由***承担***承诺给对方车上重新安一副保安标志”。该协议达成后,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但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将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花费为7058元,车标为200元,扣除交强险范围2000元,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5258元,经了解,豫L××号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2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交警队事故认定双方达成协议下余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不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2017年3月28日9时50分左右,在漯河市××路保安公司院内,***驾驶豫L××号轿车右转弯调头时,未安全文明驾驶,未注意观察,与自西向东进院的卢广涛驾驶豫L××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卢广涛负次要责任,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互碰自赔,2、双方维修费用不足部分由***承担,3、***承诺给对方车上重新安一副保安标志。豫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众泰公司提供了7058元的漯河新驭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报价单,还提供了漯河市源汇区新呈祥电脑经销部出具的200元众泰保安刻字车贴发票,用以证明其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原告维修车辆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损失是否有这么多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众泰公司的车辆司机卢广涛负次要责任,并组织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众泰公司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众泰公司维修费用7058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维修费用不足部分为505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车辆重新安装保安标志,原告众泰公司自行安装后产生的200元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众泰公司的财产损失5258元。被告平安财险作为***车辆的投保公司,未在原告众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上盖章确认,也未予以追认,故该调解协议不对被告平安财险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承担3680.6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财产损失5258元×70%),下余1577.4元(5258元×30%)应由被告***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680.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5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