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2民初535号
原告段运乾,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1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张婷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运乾与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运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霄艺、被告众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运乾诉称,原告在2014年1月被众泰保安公司分配到沙澧河景区上班,2016年1月1日,保安队长赵喜林召集队员开会说,凯悦物业公司不再聘用保安公司的队员了,点名的留用,点不到名字的就要回家待业。原告及其他16个队员留下姓名和电话号码等保安公司的通知再就业,原告在家待业1年期间保安公司一直未通知上班,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众泰保安公司支付给原告2016年1年的待业金每月1400元及2015年12月份一个月的工资1400元,共计18200元。
被告众泰保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全年待业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工作的沙澧河景区岗点已于2015年11月底撤销,原告此后就不在被告处工作了,被告不应当支付2015年12月份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段运乾应聘到被告众泰保安公司工作,被分配到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区执勤点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之前,每月工资1200元,从11月份工资涨至每月1400元,2016年1月因沙澧河景区的物业由凯悦物业公司承包,该公司不再使用众泰公司的保安,被告众泰保安公司即让原告等人回家等待公司通知另行安排工作。直到2017年1月,原告未收到被告公司上班的通知,2017年1月10日,原告段运乾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及待业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执勤证、工资发放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段运乾应聘到被告众泰保安公司,被安排到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区岗点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由被告给其发放的工作证及按月发放的工资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段运乾作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016年1月,被告众泰保安公司因为岗位减少通知段运乾回家等候上班通知,但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众泰保安公司仍有继续支付工资的义务。现原告段运乾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份的工资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段运乾要求支付2016年一年的待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段运乾作为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在家等待通知上班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还可通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段运乾2015年12月份工资1400元。
二、驳回原告段运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