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3民初371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8621117D(1-1)。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15XK(1-1)。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被告众泰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2143.0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日18时许,李蕴涛驾驶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镇马庄路口农村信用社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当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众泰保安公司辩称: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垫付费用9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依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原以李蕴涛、众泰保安公司、人财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对李蕴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当事人的一致认可,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蕴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保公司应首先在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众泰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原告治疗住院4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林进行护理,原告向张林支付护理费44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2017年3月28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漯冠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下颌骨骨折、牙齿损伤,颌面部外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和十级。同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关于对***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认定***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大致需要人民币3000元左右。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支付费用1400元。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居住于郾城区淞××路××元××住宅小区××#楼××层××号,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其为郾城区沙北喜家德水饺店的员工,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3月27日),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76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
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为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500元(含被告众泰保安公司支付的1000元)。
事发后,被告众泰保安公司垫付费用9000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修车费用1000元。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6497.33元(16287.33元+2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
3、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
4、护理费:4400元;
5、交通费:450元;
6、误工费:3400元/月÷30天/月×176天=19946.67元;
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1%(十级伤残两项)=59912.42;
8、精神抚慰金:7000元;
9、二次手术费:3000元;
10、财产损失:1500元;
11、鉴定费:1400元;
以上合计为:116306.42元。
一、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4400元;
3、交通费:450元;
4、误工费:19946.67元;
5、残疾赔偿金:59912.42;
6、精神抚慰金:7000元;
7、财产损失:1500元;
以上合计为:103209.09元;
二、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6497.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
3、营养费:880元;
4、二次手术费:3000元;
以上合计为:11697.33元;
三、原告超出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有:
1、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众泰保安公司予以承担。
事发后,被告众泰保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9000元,扣除应由被告众泰保安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2750元,被告众泰保安公司多垫付的费用数额为9000元—1400元—2750元=485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103209.09元+11697.33元—4850元=110056.4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56.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多垫付的费用48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扣除,不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