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111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焕生,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8621117D。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焕生、被告众泰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源劳人仲案字〔2021〕001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众泰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36元、护理费18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泰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6月应聘到众泰保安公司工作,被众泰保安公司外派到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工作,职位为辅警。2019年2月22日20时50分左右,接到出警通知后乘警车在五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漯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远段骨折。2019年5月6日,漯河市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6日,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级别为九级伤残。2020年8月10日,***二次入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治疗结束后多次与众泰保安公司协商工伤待遇问题,一直不能达成协议。***于2021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源劳人仲字〔2021〕001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应根据豫社保(2019)30号文件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众泰保安公司没有派人护理,***的护理费也应当由众泰保安公司承担。
众泰保安公司辩称,1.***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诉李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源汇区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李静赔偿2万元,***的护理费已得到赔偿,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6月入职众泰保安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保安辅警,平均每月工资2000元。上班期间众泰保安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2019年2月22日,***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先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两次住院共计86天,住院期间众泰保安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2019年5月6日,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源工伤认字[2019]7号)。2019年8月16日,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漯劳鉴字[2019]187号)。2019年12月3日,***提出离职。2020年7月24日,***与肇事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结案。2021年2月19日,***作为申请人以众泰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4526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36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九级工伤伤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072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两次住院的护理费用16176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两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2520元;7.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用12600元。”2021年3月10日,该委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1〕0013号仲裁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223元×16个月=67568元;二、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等费用的相关手续,如因被申请人原因致使申请人相关费用无法领取,该项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九级伤残十六个月。河南省社会保障局豫社保(2019)30号《关于使用河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文件规定,河南省各省辖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平均工资5346元核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85536元(5346元×16)。
关于应否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进行护理,根据该条规定,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众泰保安公司关于***的护理费用已由肇事方赔偿,***不应双重受偿的意见,经查,无法确定肇事方的赔偿已包含全部护理费用,且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未有法律规定禁止受害人双重受偿,众泰保安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经本院核定,***住院86天,按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9522元/年计算,此期间的护理费用为9312.03元。
综上,***的工伤已经法定程序依法予以认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众泰保安公司已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所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保险支付范围,依法应由众泰保安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从工伤保险经办部门领取。***所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领取该项费用。***所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交通费,在其与肇事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交通费待遇能否申报领取应以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的核算为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36元;
二、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护理费9312.03元;
三、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等费用的相关手续,如因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因致使***相关费用无法领取,该项费用由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