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3741号 原告**,男,回族,1984年5月28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天成双语学校。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天成双语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被告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豫0291民初37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豫02民辖终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市天成双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28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开封市天成双语学校新建工程项目,被告***以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学校的食堂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在2020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双方在施工中产生分歧,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无法合作,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对于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2021年5月2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交核对,后被告***和技术负责人***签名核实对原告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工程量价值共计70282元,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支10000元,现仍欠原告劳务费60282元。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称天成学校没有支付他们工程款,他们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又向天成学校催要,天成学校同意给付,但是需要等到10月份,一直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是挂靠第二被告公司资质,与第三被告签订合同,第二被告收取有第一被告的管理费,应当尽到监管职责,原告已经实际投入劳务,第三被告作为本案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现三被告相互推诿,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尚未结算,剩余的材料原告给我制作了一个表,但材料尚未归还给我。我是与原告签了合同,但我仅是签约代表,代表的是案外人***和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不应该承担全部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被告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该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对于案涉项目及***以我***学校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不知情,合同中所用的“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天成双语项目部”章为***个人私刻的章,我司不存在该印章;我司事前未授权***签订此合同,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代表我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对我司不发生效力。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又属于无权代理,合同并未对我司产生约束力,我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支付劳务费用。综上所述,我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开封市天成双语学校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我校是与***签订的合同,结算我们只对着***,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天成双语学校项目部(甲方)签订《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双语学校项目部将位于开封市东京大道及夷山大街交汇处的开封市天成学校食堂水电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40元/m2,固定综合单价中均已包工价格,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甲方处盖有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2021年5月22日,被告***及案外人***向原告出具《食堂实际完成量》清单,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确认,原告劳务款项共计70282元。原告自认在施工期间曾向被告借支10000元,剩余劳务费60282元。 另查明,2021年3月8日,案外人***、***及被告***签订《关于天成双语学校工地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天成双语学校工地情况说明,由于乙方***、***资金链断裂,由***继续原合同中的餐厅施工承包,甲方终止行政楼、教学楼的总承包。签字:***、***、***,日期:2021年3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案涉天成双语学校餐厅施工的实际承包人,其以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天成双语学校食堂水电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拖欠本案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属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2021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食堂实际完成量》清单显示原告**劳务费702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原告自认施工期间曾向被告借支的1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2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2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在承包人没有授权借用资质人、转承包人和违法分承包人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诉讼中,被告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天成双语学校项目部印章进行追认。合同相对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合同相对方还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工程项目部”有代理(总)承包人对外缔约的权利,即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另,工程项目部是不需要登记的临时机构,其印章不需要在xxxx备案,只能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用于图纸会审、申请付款、工程签证、移送施工资料等环节,不能对外签订合同。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公司行政印章和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加盖该印章的合同不能约束公司。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善意相对人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开封市天成双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开封市天成双语学校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其主张被告开封市天成双语学校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不应支付全部劳务费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追溯到被告***,至于***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28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新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天成双语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