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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优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3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优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1号楼2**4层4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孩,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优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优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9.02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每周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8696.16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600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1.7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嵌入式工程师。试用期过后,根据公司规定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拖延签订合同。2018年7月15日被告才听从原告的要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9年7月15日,合同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均作出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再次拖延,不予签订合同。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但是被告并未按照规定办理工作交接,被告经手的项目无法完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赔偿金、加班工资、押金、未休年薪假赔偿等,郑州市金水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金劳人仲裁字【2019】3078号裁决书,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9.0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每周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8696.1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扣押的6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1.72元。 原告认为,第一、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为离开公司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还增加了被告的工资待遇,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9.02元。第二、关于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了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8小时,每周单休,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字,已经说明被告对劳动时间的认可。根据《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即法律并不强制劳动者必须双休,且原告也按照法律规定保证被告每周一天的休息权利,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每周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8696.16元。第三、关于扣押600元,因被告离职后未按公司规定对工作进行交接,同时如被告工作交接完成后,可以到公司财务处领取,故并非原告的原因导致押金未付,且被告未进行工作交接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在被告未进行工作交接时,该600元不应支付。第四、关于未休年休假赔偿,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工作情况,对被告安排了年休假。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共安排被告带薪休假15天,其中包含了7天春节假期和8天的年休假。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1.72元。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押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于2018年3月19日进入被答辩人单位工作,任“嵌入式工程师”一职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标准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发工资时间为15日。其中,一开始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8年7月15日才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而且于2019年7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既没有续签也没有解约,一直工作。直到2019年11月14日下班后,经理**现口头通知辞退答辩人,但拒不开具辞退通知书,于2019年11月15日给答辩人单方面开具了份离职证明,并让答辩人交接走人,且没有支付任何补偿。 二、对争议问题的态度和意见:1.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9.02元;2.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每周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8696.16元;3.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押金600元;4.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1.7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裁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1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00元。2、请求裁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请求裁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166.67元。4、请求裁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33.33元。5、请求裁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超出劳动法规定上班时长的加班工资8512.5元。6、请求裁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于2018年4月扣押的押金600元。7、请求裁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未休年假赔偿2066.67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于2018年3月19日进入被反诉人单位工作,任“嵌入式工程师”一职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标准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发工资时间为15日。其中,一开始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8年7月15日才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而且于2019年7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既没有续签也没有解约,一直工作。直到2019年11月14日下班后,经理**现口头通知辞退反诉人,但拒不开具辞退通知书,于2019年11月15日给反诉人单方面开具了份离职证明,并让反诉人交接走人,且没有支付任何补偿。 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优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区别于其他民事案件。仲裁裁决书明确写明如不服裁决结果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被告在收到金水仲裁委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所以,对于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被告是认可的,现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没有法律依据。 一、被告要求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 1、没签劳动合同原因在于被告不与公司签订合同,并非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申请仲裁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4月19日计算,但是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出仲裁申请时效。 二、被告要求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 被告与公司签订了时间为一年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公司上班,公司提高了被告的工资待遇,视为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故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三、被告要求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不应支持。 1、被告系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非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 2、根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但是被告并未提前通知,造成工作岗位一直空缺,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四、被告要求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不应支持。 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被告要求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5日超出上班时长的加班工资,不应支持。 1、劳动合同约定了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8小时,每周单休,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字,已经说明被告对劳动时间的认可。 2、根据《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即法律并不强制劳动者必须双休,且公司也按照法律规定保证被告每周一天的休息权利,故被告要求超过上班时长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 六、关于押金,因被告离职后未按公司规定对工作进行交接,被告在工作交接完成后,可以到公司财务处领取,并非公司的原因导致押金未付。 七、关于未休年假赔偿。 公司已经根据被告的工作情况,对被告安排了年休假。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共安排被告带薪休假15天,其中包含了7天春节假期和8天的年休假。所以,被告主要的未休年休假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八、其他: 被告的月均工资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中,2019年11月工资为2017元,2019年10月份工资为5237元,2019年9月份工资为5137元,2019年8月份工资为5137元,2019年7月份工资为5037元,2019年6月份工资为5237元,2019年5月份工资为5237元,2019年4月份工资为5725.5元,2019年3月份工资为4500元,2019年2月份工资为4200元,2019年1月份工资为4350元,2018年12月份工资为3750元,合计为55564.5元,除以12,月工资为46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被告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084元,201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980元。被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共计47小时。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5日解除。原告从被告入职的第一个月工资中曾扣除600元作为押金未返还。以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00元,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9.02元。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个人原因离职而解除,故对于被告的反诉第三项及第四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每周延长工作3小时的工资报酬计8512.5元。原告应及时返还被告600元押金。被告主张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休2019年度年休假,故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六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优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00元,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9.0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优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每周延长工作时间工读报酬8512.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优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扣押的工资6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优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反诉费5元,由原告河南优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