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城北西经二路8号(茅屋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685995425H。
法定代表人:陈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红,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14852863258。
法定代表人:陈文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站,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华、***、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怀远四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6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087962.75元及利息285758元(该利息以6087962.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为LPR,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445天,利息为285758元,从2021年12月21日起,以6087962.7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没有签署结算证明,明泰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明泰公司提供的《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结算说明》虚假,该证据没有在庭审中出示,也不是***签名,***、***对此关键证据申请鉴定。二、***、***在2016年5月挂靠明泰公司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具体的施工过程也全部由***、***负责,明泰公司没有参与实际管理,更没有安排任何人到施工现场工作,只是提供账户用于工程款结算。该工程中标后,因群众阻挠等原因多次组织施工未果,2018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基础完成后补签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即先施工后补签协议。一审认定明泰公司收取技术支持费与管理费的依据是明泰公司造假形成,没有经过质证,依法不应认定。三、税费扣减与事实不符。(一)明泰公司缴纳的税费计算有误。明泰公司开具的工程款票据为82990713元,根据票面显示,三次增值税为150571.3元、205136.26元、342660.56元,共698368.12元,占工程款的8.42%。建设工程的税收主要是增值税,其他的城建税等附加税一般约占工程款的0.8%,总共应该是66326元。以上增值税和附加税共计是764694.12元。企业所得税需要以利润为基础计算,该案中,***、***给明泰公司开具了335万元材料和劳务票,还开具了几百万的材料和劳务费用票据(明泰公司不愿接受后***、***退回)。但明泰公司不愿支付后面的款项,以此逼迫***、***认可4%的管理费和几十万元的押证费用,***、***开具的票据与明泰公司开具给怀远四院的数额相等,不存在利润,也就不存在企业所得税,而且***、***承诺最后结算时依法缴纳相关的税收。(二)***、***缴纳的税费与一审认定的不符。1.明泰公司缴纳增值税款等税费,结算时应扣除外经证费用。***、***当时按照明泰公司的要求,给付给明泰公司124221元用于预交税费,该税费应予以扣减,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扣减,与税法的规定不符。2.***、***已经缴纳的税费与一审认定不符。(1)劳务费的增值税没有扣减。***、***在案涉工程中共开具了75万元劳务发票,对应的增值税是61926元没有在最终的税费结算中扣减。(2)材料费的增值税没有扣减。案涉工程***、***共开具陈昆艳的70万元钢筋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额是20388.35元;崔华军的40万元钢筋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额是11650.49元;玖鑫商砼80万元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额是23300.97元;蚌埠市阿尔贝斯公司外墙保温系列材料201336元,对应的税额是23162.54元。以上票据对应的增值税共140428.95元没有在最终的税费结算中扣减。(3)一审认定***、***预缴税款与实际不符。***、***总共在怀远当地预交了三次:第一次是在2018年12月20日预缴57728.78元;第二次在2019年7月16日预缴56815.87元;第三次在2020年11月11日预缴93660.55元。(4)***、***实际向明泰公司交纳税款331811元。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随后即移交给怀远四院使用。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得到支持;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起诉时逾期支付利息起算点远比实际交付日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明泰公司共欠付工程款6087962.75元,利息起算点应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后支持***、***的诉请。
明泰公司辩称,1.结算证明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时,也对于该份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2.明泰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不是转包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及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合同是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挂靠关系。3.因***清楚怀远四院的结算,说明其同意按照合同结算,因为合同是无效,但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就应该按照合同以及结算计算工程款。4.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因***出具的结算说明是2021年3月5日,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也应该从2021年的3月5日计算。5.明泰公司共计收到***、***321811元,其余没有收到,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明泰公司是挂靠关系。
怀远四院述称,怀远四院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同怀远四院上诉理由。
明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向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1244.71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材料增值税发票、劳务工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税款等各项税费不应抵扣的事实不清。2016年6月20日,明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怀远县包集镇中心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22日,明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明泰公司将怀远四院承包给***、***施工;***、***须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4%支付管理费,支付建造师及五大员押证费,并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60%提供工程材料增值税发票和35%劳务工资增值税发票,承担涉及的全部税费。怀远四院工程款审计价为11241249.5元,明泰公司共计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8290713.24元,其向***、***支付5255184.78元,尚欠***、***5986064.72元,因怀远四院尚有2950536.26元未支付,故明泰公司仅需向***、***支付3035528.46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应于支持,在本案中,《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结算说明》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对《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结算说明》中确认的管理费、税费、押证费等数额予以扣减;且***、***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材料票及劳务票,致使明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纳税申报中,未有成本项予以抵扣,从而导致企业所得税税费增加,明泰公司的应纳税额增加的部分系***、***未履行合同导致,若上述税费不进行抵扣,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工程票税费、工程款材料发票税费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建造师、五大员押证费不予扣减认定的事实不清。建造师、五大员押证费系在案涉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需将有资质的建造师及五大员的证件暂放在投标部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锁定,从而使该工程的建造师和五大员无法在其他工程中使用相关资质。该部分费用并不是指建造师及五大员的工资,而仅仅是为弥补建造师及五大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无法参与其他工程所应支付的对价,且该部分费用共计270198元系***、***同意并认可,载明在双方的结算协议中,故270198元应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认定外经证费为124221元的事实错误。本案中,明泰公司注册地在江西省鄱阳县,而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怀远县,***、***须持有明泰公司作为纳税主体的“外经证”才能在案涉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预缴,双方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付费比例为1.5%,故按照案涉工程审计确定的总造价11241249.05元计算外经费用为168618.735元,已支付124221元,***、***还应支付44397.735元。综上所述,明泰公司尚欠3035528.46元-449649.98元(技术支持费及施工管理费)-531923.39元(税费)-658900元(工程款材料发票税费)-270198元(建造师及五大员押证费)-909214.64元(税费)-44397.735元(差额外经证费)=171244.715元。
***、***辩称,明泰公司上诉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1.关于工程材料增值税发票、劳务工资增值税发票,明泰公司认为其应支付11万元,其他的由怀远四院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明泰公司是该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只是补充责任,对于明泰公司已经开具的8290713.24元票据对应的合法部分予以认可,其自行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个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剩余工程款的税费***、***承诺会按照税法的规定据实缴纳。根据税法相应规定,单价是由人工费、材料费组成,在***、***承诺其出具的829万余元工程款相对应的税收的基础上,其重复要求项目材料发票税费658900元及已开票415万税费53万余元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建造师五大员因案涉工程其所列举的建造师、五大员均未实际到场,即其未付出实际劳动,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无效认定***、***不应支付该27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3.一审法院认定外经费124221元错误的问题,根据一般常识和法律规定,该外经费为预交费用,应缴纳的税费中予以扣除,而不是明泰公司所称因审计工程价格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外经费,税法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交纳1.5%外经费未在税收中予以扣除,与税法的规定相违背为无效。
怀远四院述称,怀远四院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同怀远四院上诉理由。
怀远四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怀远四院不承担责任;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怀远四院与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281426.55元,一审认定怀远四院欠付明泰公司工程款2950536.26元。二、怀远四院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系与明泰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1.根据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综合单价是根据最后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并未因为价格和市场变化因素要求调整,且该工程经过审核结算,怀远四院及明泰公司均签字予以认可,该审核结算书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应以1100余万元进行结算。2.***、***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怀远四院主张合同工程款,依法应得到支持。
明泰公司辩称,1.工程的审计价格是11241249.50元,合同总价是8281426.55元。2.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的义务。怀远四院不该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443125元及利息193690元共6636815元(该利息以644312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怀远四院对上述未支付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明泰公司、怀远四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明泰公司中标怀远县卫计委乡镇卫生院(包集、龙亢、淝南)建设项目施工2标段工程。2016年6月15日,明泰公司与与怀远县包集镇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怀远县包集镇卫生院;合同价格为8281426.55元;综合单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后工程延期开工。2018年10月22日,***、***(乙方)与明泰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明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怀远县包集卫生院(后更名为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中标总价8281426.55元,总建筑面积8456.8平方米;工期240日历天;承包方式:乙方成本单列、独立核算、盈亏自负;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用于甲方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费用,由甲方按2%的比例,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缴;乙方有义务交纳本合同约定的所有税费、规费;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60%提供工程材料增值税发票和35%的劳务工资增值税发票,涉及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在业主支付甲方工程价款额度外,乙方无权向甲方请求超额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2日,经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经明泰公司、怀远四院认可的《审计报告书》,该《审计报告书》最终审定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11241249.50元。怀远四院已向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290713.24元,尚欠付工程款2950536.26元,欠付款中包含质保金。明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55184.78元。***、***支付明泰公司外经证费用124221元、税款321811元,自行向税务机构缴纳的税款114544.15元。2021年3月5日,***出具怀远四院结算说明,确认该项目投标人员技术支持费及施工管理费为449649.98元(11241249.5*4%)未交;截止到2021年1月1日已开票415万元,税费为531923.39元未缴纳;2021年以后待开税票7091249.5元,则7091249.5元的税费为909214.64元;该项目的工程材料发票税费为658900元未缴纳;建造师和五大员的押证费结算为270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明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怀远县包集卫生院(后更名为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通过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形式非法转包给并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要求明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1241249.50元,明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55184.78元,未付款为5986064.72元。扣减4%的投标人员技术支持费用及管理费449649.98元(11241249.5*4%)后,欠付款为5536414.74元;关于工程税款,明泰公司已向发包方开具三笔合计8290713.24元的工程款税票,对应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等税费为212362.98元、318544.46元、531923.39元,以上合计1062830.83元,按约应当扣减,但***、***已向明泰公司支付的税款321811元和自行向税务机构缴纳的税款114544.15元应当从上述1062830.83元中扣除。故明泰公司现尚欠付款额为4909939.06元【5536414.74元-(1062830.83元-321811元-114544.15元)】;因明泰公司并未向怀远四院开具下欠的2950536.26元(11241249.50元-8290713.24元)税票,其主张扣减税款,无事实依据。关于明泰公司辩称应扣减未提供工程材料发票对应的税款抵扣金额658900元,首先,在***、***已支付了工程款税金后,仍要求***、***支付工程材料发票税费,有违公平原则;其次,双方约定的是***、***提供工程总造价的60%提供工程材料增值税发票和35%的劳务工资增值税发票,明泰公司也认可***、***提供了部分工程材料款发票,而***、***也未拒绝对开具剩余材料款发票,现明泰公司辩称应扣减未提供工程材料发票对应的税款抵扣金额658900元,无合同依据。明泰公司主张扣除建造师以及五大员的证件押证费用270198元,因双方关于扣除建造师以及五大员(施工、材料、质检、安全、资料员)的证件的押证费用的约定无效,且建造师以及五大员本应在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安全等进行管理、检查,现其不在现场却收取押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明泰公司已收取了审计价款的4%的管理费及外经证费用124221元,故对明泰公司主张扣减270198元,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于2021年3月5日出具结算说明,故支持明泰公司支付从结算说明次日即2021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怀远四院作为发包人,尚欠付明泰公司2950536.26元工程款,其应在欠付款数额即2950536.26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主张怀远四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09939.06元及利息(以4909939.0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6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怀远四院在欠付明泰公司2950536.26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58元,减半收取计29129元,由明泰公司负担23040元,***、***负担6089元。
二审中,明泰公司除一审举证外,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完税证明,证明实际施工人向包集分局预交93660.55元税款。证据二、材料款票据和增值税专票,证明实际施工人向明泰公司开具了人工费和材料费相应发票,该增值税发票包含的增值税额应从明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予以扣减。明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税费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是安徽一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向明泰公司出具。怀远四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支付明泰公司税款321811元有异议,认为实际是331811元(74775元+257036元);对“自行向税务机构缴纳的税款114544.15元”有异议,认为漏算税费93660.55元;对“2021年3月5日,***出具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结算说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字,且没有经过质证。明泰公司,怀远四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税款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其向明泰公司分别支付税款74775元、257036元,共计331811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结算说明的问题。虽然***、***称结算说明上***的签名为虚假,但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结算说明系其本人签名捺印,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于2020年11月11日向税务机构交纳税款93660.55元,共计向税务机构缴纳税款208204.7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明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何时起算;3.怀远四院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与明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有权要求明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与明泰公司对案涉工程审计价11241249.5元、已付款5255184.78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应扣除的款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关于税费的问题。***与明泰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达成的《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结算说明》载明工程款税费共计1441138.03元(531923.39元+909214.64元)。因***、***已向明泰公司支付税款331811元,并自行向税务机构缴纳税款208204.7元,共计540015.7元(331811元+208204.7元),故***、***应向明泰公司支付的税款901122.33元(1441138.03元-540015.7元),该款项应从明泰公司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称该结算说明系虚假伪造,但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该结算说明系其本人签名捺印,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明泰公司上诉称应扣除材料税费658900元。经查,虽然案涉结算说明载明案涉工程款材料发票税费658900元未缴纳,但该部分税费系可抵扣的税额,并非独立于案涉工程税费1441138.03元外产生的额外税费,无需另行缴纳。因此,在本院认定***、***承担案涉工程全部税费1441138.03元的情形下,对明泰公司上诉要求其承担658900元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根据***与明泰公司达成的《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结算说明》载明内容,案涉工程投标人员技术支持费及施工管理费449649.98元未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上述449649.98元的主要理由系《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结算说明》为虚假伪造,如前所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称系受明泰公司胁迫达成上述结算说明,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明泰公司上诉称除上述449649.98元外,还应扣除建造师和五大员押证费用270198元。经查,根据明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向明泰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于明泰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费用。结合明泰公司自认建造师、五大员押证费系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需将相关证件暂放招标部门并在施工过程中锁定的事实及明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其他招投标人员技术支持的情况,足以表明投标人员技术支持费及施工管理费449649.98元已包含建造师、五大员押证费。据此,案涉《结算说明》中对建造师、五大员押证费存在重复结算的情形,在本院认定***、***承担投标人员技术支持费及施工管理费449649.98元的情形下,对明泰公司另行要求***、***支付270198元建造师、五大员押证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外经证费用的问题。明泰公司上诉主张***、***应补交外经费44397.7元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付费比例为1.5%,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向明泰公司已交纳124221元后,明泰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在结算中说明,足以认定***、***与明泰公司对外经费124221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明泰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外经证费的主要理由是该费用系其预交税费,但外经证费不属于税费,且其亦未在结算说明中扣除,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明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635292.4元(11241249.5元-5255184.78元-901122.33元-449649.9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主张明泰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起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怀远四院、明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怀远四院尚欠明泰公司2950536.26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怀远四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明泰公司2950536.26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怀远四院上诉称其欠付金额不是2950536.26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怀远四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6711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635292.4元及利息(以463529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58元,减半收取计29129元,由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40元,***、***负担6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8元,由***、***负担10650元(已交纳),由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01元(已交纳),由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负担1860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懿
审 判 员  许家才
审 判 员  王宇堂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张智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