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671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西经二路8号(茅屋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685995425H。
法定代表人:陈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姣,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词红,江西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14852863258。
法定代表人:陈文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召武,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该院副院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元,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美妃,被告耿芳及其与赵培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43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3690元共6636815元(该利息以644312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怀远县包集镇卫生院对上述未支付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挂靠被告江西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明泰公司)中标怀远县卫计委乡镇卫生院(包集、龙亢、淝南)建设项目施工2标段,原告以明泰公司与被告怀远县包集镇卫生院(下简称包集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合同价格为8281426.55元;综合单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为被告包集镇卫生院的原因,工程延期到2018年9月5日开工,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明泰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开始正式施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2019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2日,经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经两被告认可的《审计报告书》,该审计书最终审定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11241249.50元。工程竣工并经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只收到4715724元,被告尚有6525525元工程款一直久拖不愿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明泰公司共计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8290713.24元,共计向***支付5255184.78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明泰公司提供足额的发票及款项申报,鉴于***未提供足额发票,根据被告明泰公司计算,应扣除建造师以及五大员(施工、材料、质检、安全、资料员)证的押证费用270198元(建造师两千块钱一个月,五大员800元一个月,2016年5月13日到2017年1月17日共计八个月5天,这期间的建造师证证费用是16333元、五大员证6533元)已经实际发放,建造师及五大员没有实际在施工现场、管理费449649.98元(审计价款的4%)以及外经证费用(开具外出经营证明收取的费用是按照审计价的1.5%收取的)44397.34元以及税费(已经发放农民工工资1920656.78元未开票对应税费133747.27元,未发农民工工资1263780.55元对应的税费88464.64元,未提供材料发票应缴纳的税率25%企业所得税1496516.18元,415万工程款(已支付)对应的税费531923.39元应该由原告缴纳但原告没有缴纳、531923.39元实际是我们代缴的交给我们当地税务部门、增值税税费是9%、除了增值税之外还需要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印花税、环保税等,7091249.5元对应的工程税费是909214.64元)共计3924111.44元,根据被告的结算,原告***除了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外还欠被告明泰公司各项费用556771.59元,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未向被告明泰公司支付的款项,明泰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驳回原告诉请。
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辩称,我们还欠明泰公司2950536.26元,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没有向我们提供税务发票,以前付的款都有明泰公司提供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1737.07元及利息;
二、被告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在欠付2950536.26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计2473元,被告赵培胜、耿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杨
书 记 员 宋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